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592號
- 原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廖子蔚
- 被告
- 陳羽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赫全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全公司)購買課程;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3,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3,05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因被告依約繳款僅至第14期為止,第15期繳款45元以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致已喪失分期利益,迄今猶欠本金合計30,455元【計算式:(3,050元-45元)+3,050元×9期=30,455元】,而訴外人赫全公司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