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盧奕翔 被 告 盧玟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 國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並為訴外人潘宜津所駕駛而為訴外人李毅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毅欣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981元、烤漆費用7,136元及零件費用3,647元,上 開合計12,7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局以111年5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6771號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依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被告 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語,已可見其確有過失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 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15 日出廠,而以108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事故 發生即受損之109年6月19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部份之3,647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 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部份費用為2,862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為3,647元369‰⁷/₁₂=785元,其折舊後價 值則為3,647元-785元=2,862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費用1,981元、烤漆費用7,13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979元(計算式:2,862元+1,981元+7,136元=11,979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 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