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陳侑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台隆國際有限公司簽訂ADSL上網分期付款申請書,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為1萬6,975元,分期期數為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85元,並約定該 債權轉讓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尚積欠7,760元,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時間太久了,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民法第128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 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故台隆國際有限公司所販售之ADSL電路服務,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 此有原告所提前開繳款資料在卷可證,復依約定分期付款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則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7月間即為起算,迄至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 ,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系爭價金債權 之請求權即歸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60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