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胡綵麟 複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陳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與安和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蕭晴怡所有並由楊智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578元(工資 費用15,900元、烤漆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08,278元) 。本件交通事故中楊智誠亦有過失,被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1,573元(計算式:138,578元×30%=4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安和一街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8,57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原本、蓋有北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北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價格表原本、追加價格表原本、日產汽車台北地區經銷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8月29日基警交字第1110052286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楊智誠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安和一街經肇事路口要右轉往麥金路(紅灯右轉箭頭綠),我下路口前有先看左邊一下,確定沒車,我就慢慢下來右轉看右邊時,就感覺我左後方被撞了一下,然後就整台自小客滑行上騎樓上面,下車查看發現我左側車身被一台自小客撞到。(我右前輪胎也有受損)」等語(見楊智誠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安樂路一段直行往麥金路方向(綠灯),於肇事路口,我看沒車,我就靠右打算行駛外側車道時,我右邊突然右轉過來一台自小客與我右前車頭碰撞後,對方滑向騎樓上去」等語(見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由基隆市安樂路一段直 行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楊智誠駕駛系爭車輛由安和一街右轉往麥金路方向時,楊智誠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致兩車於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安和一街口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楊智誠均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楊智誠均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北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價格表、追加價格表之計算,總金額合計為138,578元(工資800元、工資8,300元、烤漆工資14,400 元、鈑金工資6,800元、零件101,803元、零件6,475元),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1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108,278元(計算式:101,803元+6,475元=108,278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3,1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8,278元×0.369=39,95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278元-39,955元=68,323元,第2年 折舊值68,323元×0.369=25,21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8,323 元-25,211元=43,112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800元 、工資8,300元、烤漆工資14,400元、鈑金工資6,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3,412元(計算式:43,112元+800元+8,300元、+14,400元+6,800元=73,41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智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楊智誠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楊智誠應負百分7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024元(計算式:73,412元×30%=22,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計算式:1,000元×22,024元/41,573元=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