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蘇峻賢、黃慧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蘇峻賢 訴訟代理人 鄭嘉鳳 被 告 黃慧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慧善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52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蘇峻 賢佯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始得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42分、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9,123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9,108元(49,985元+9,123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8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等事實,被告係為應徵包裝加工的工作,而應「曉瑜」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系爭帳戶內均有餘額,被告亦受有損失。另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3490、3510、3511、3517、3830、4188、458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一)被告與 『曉瑜』之對話中,確有談及耳塞包裝之工作內容、性質、薪 資計算、材料寄送方式等細節,並詳細說明發貨與收件之時間,『曉瑜』並提供『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之契約 書予被告簽署,以使被告相信該工作為正當合法工作。再被告雖對於契約書上所載『提供提款卡』一事詢問『曉瑜』,然『 曉瑜』多次向其表示此僅係購買材料之費用,用以公司減稅,日後會連同材料一併寄還,復傳送其他應徵人員成功獲取補助額之案例予被告參酌,增強提供提款卡僅係公司營運所需、無涉及不法情事之印象,『曉瑜』另傳送『劉芯瑜』之身分 證正面,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寄出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後,即詢問可否於111年3月12日取回提款卡,並多次請『曉瑜』給予寄送提款卡之確切日期,而且被告為依約匯款予其他友人,甚且請託『曉瑜』自其所有之帳戶中匯款至友人之帳 戶等節,有被告與『劉芯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及久德 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準此,被告在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曉瑜』前, 『曉瑜』以提供證件、契約書、他人案例等方式使被告相信並 無不法之處,且被告寄出後亦多次表示欲取回提款卡之意,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虛妄。(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7,784元與9,481元餘額,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在卷可查,此 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為避免己身損失,僅會提供無大筆餘額之帳戶相異,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三)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常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貿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雖有可非難之處,惟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實難逕論以該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90、3510、3511、3517、3830、4188 、4583號處分不起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觀被告於應徵工作時與「曉瑜」之對話內容及其脈絡,與被告簽署之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契約書,亦認同被告係因詐騙集團虛假徵才而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另觀諸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均尚有餘額,而被告並未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系爭帳戶前特意將其餘額提領殆盡,或被告於交付時已知悉系爭帳戶係作為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等情,且「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並非劃上等號,被告為求職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縱使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侵害原告財產之不法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