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黃品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黃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黃泓閔(原 名黃閔來)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因本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黃泓閔同意,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耀輝 商行購買美容商品及其相關療程;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分24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50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若欠繳金額已達1/5,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因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截至110年6月5日為止,欠繳金額已達1/5,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 外人耀輝商行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領有殘障手冊,並且已受輔助宣告,因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並未徵得輔助人之同意,故本件契約自始全部無效。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稱其領有殘障手冊並已受輔助宣告云云如前,然被告業已成年,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是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參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被告所為「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行為「當然有效」。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得輔助人同意而自始無效云云,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而非可取;原告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