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680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資敏
- 被告
- 黃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黃泓閔(原名黃閔來)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因本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黃泓閔同意,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耀輝商行購買美容商品及其相關療程;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分24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50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若欠繳金額已達1/5,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因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截至110年6月5日為止,欠繳金額已達1/5,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耀輝商行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領有殘障手冊,並且已受輔助宣告,因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並未徵得輔助人之同意,故本件契約自始全部無效。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稱其領有殘障手冊並已受輔助宣告云云如前,然被告業已成年,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是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參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被告所為「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行為「當然有效」。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得輔助人同意而自始無效云云,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而非可取;原告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