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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81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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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告
甘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181元、小額付款6,000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6,336元,合計61,517元。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則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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