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 告 廖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37分左右,駕駛AAB-927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廖翊成所 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RH-0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 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 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6,500元(零件:47,500元;工資;9,500元;塗裝:9,5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答辯: 系爭B車突開車門導致被告未及煞車,故被告並無任何賠償 責任,且原告亦未兌現其賠償允諾(按:原告先前曾經允諾賠償被告17,500元);此外,被告領有殘障手冊。 三、本院判斷: ㈠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37分左右,訴外人廖翊成在新北市金山 區台2甲線(即陽金公路)2公里處,疏未注意後方乘客座應由右側開啟車門,兼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旋貿然開啟系爭B車乘客座之左側車門(即系爭B車左後車門),適有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系爭B車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廖翊成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1322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雖稱「系爭B車突開車門導致其未及 煞車」云云,然「廖翊成開啟系爭B車左後車門」乙情,乃 兩車交會以前,被告即系爭A車駕駛人之視野所明確可見, 此徵事故資料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明(按:被告自承其於兩車交會以前,即已見前方路邊停放之「系爭B車『開後車門』且『門開得很開』」),是所謂「B車『突 開車門』以致被告未及煞車」云云,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且勾稽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堪信「訴外人廖翊成疏未注意『後方乘客座應由右側開啟車門』,兼未注意『禮讓往來車 輛先行』,旋貿然開啟系爭B車乘客座之左側車門(即系爭B車之左後車門)」,以及「被告疏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所述,訴外人廖翊成疏未注意「後方乘客座應由右側開啟車門」,兼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旋貿然開啟系爭B車乘 客座之左側車門(即系爭B車之左後車門),則訴外人廖翊 成固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惟「廖翊成開啟系爭B 車左後車門」乙情,乃被告即系爭A車駕駛人之視野所明確 可見,是被告同樣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期減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此即「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所重),今被告於視野未遭遮蔽並已明確察悉B車左後車門已然開 啟之狀態下,竟然全未採取任何足可防免兩車碰撞之安全措施,終至無可迴避「A、B兩車碰撞之事故結果」,則自客觀以言,被告當然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廖翊成,自可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翊成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6,500元(零件:47,500元;工資;9,500元;塗裝: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志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廖翊成損害額,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 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5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5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05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19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5年10個月又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 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 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4,750元(計算式:47,500元÷10=4,750元),從而,倘 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75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9,500元、塗裝9,5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3,750元(計算式:4,750元+9,500元+9,500元=23,750元)。準此,訴外人廖翊成因本件車禍 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23,75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廖翊成給付66,5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廖翊成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3,750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廖翊成疏未注意後方乘客座應由右側開啟車門,兼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旋貿然開啟系爭B車乘客座之左側車門(即系爭B車之左後車門)」,以及「被告於視野未遭遮蔽並已明確察悉B車 左後車門已然開啟之狀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詳前揭㈠㈡所述, 於茲不贅),是訴外人廖翊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廖翊生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廖翊成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廖翊成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訴外人廖翊成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3,750元之60%即14,250元為限(計算式:23,750元×60%=14,25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姚安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