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118號
- 原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宇
- 被告
- 連婉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光軍商行購買產品及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光軍商行支付上開分期金額全額款項後,再由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1,00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繳款至第23期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光軍商行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