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王新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被 告 王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本金金額為5,19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基隆往瑞芳方向車道行駛,行經逢甲路333號前 ,因會車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跨越行車方向線,乃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昀臻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智維( 下逕稱其名)駕駛,當時自對向瑞芳往基隆方向車道行駛而 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包含零件2,900元、 工資3,700元、烤漆1,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再系爭車輛為95年7月出廠,迄至109年2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前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90元,加計前開工資 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5,19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可見在對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已較在該車前方行駛之黑色車輛車身靠近行車方向線約3分之1,故系爭車輛方為跨越行車分向線與被告車輛擦撞致生系爭事故之車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並未跨越行車方向線,就系爭事故顯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李昀臻所有並由許智維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800元予被 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超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1年1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175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詳細資料、行車執照等)附卷足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跨越行車分向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為「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廂型車係靠路面邊線行駛,而於影片時間03秒被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向右閃避,右前後輪幾已行駛於路面邊線上,當時被告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均行駛於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則為「影片時間05秒系爭車輛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並與被告車輛交會當時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與分向之黃色虛線約有20公分以上之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該車與行駛在對向車道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車身貿然向左移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侵越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可見在對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已較在該車前方行駛之黑色車輛車身靠近行車方向線約3分之1,故系爭車輛方為跨越行車分向線與被告車輛擦撞致生系爭事故之車輛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廂型車即已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縱系爭車輛車身較其前方之車輛偏向車道左方,亦不能以此即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越過行車分向線,因而撞及被告車輛。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逾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乃不慎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修護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而依上開修護明細表、出貨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包括左門板拆裝、左後視鏡拆裝、左後視鏡燈拆裝、左後視鏡外殼拆裝、左後視鏡烤漆、左後視鏡方向燈事項,核與該車受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復衡以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係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交會時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部分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7,800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 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 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7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 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90元【計算式:2,900元×1/10=29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700元、烤漆1,2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5,190元【計算 式:290元+3,700元+1,200元=5,19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