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郭蒼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被 告 郭蒼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同向五線車道之右三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同市區中山三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最內線車道,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俞美淑(下逕稱其名)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同向左一最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32元(包含鈑 金工資4,096元、塗裝工資10,13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事發時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詎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不當超車而撞及被告車輛,致被告人車倒地摔傷,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無任何過失,不須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俞美淑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因與被告車輛前車頭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232元(包含鈑金工資4,096元、塗裝工資10,136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12月2日基警交字第110005068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當超車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於7 時33分38秒被告車輛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最內側直行車道,被告行駛於原告承保車輛行駛之直行車道右側之右轉專用道右側之機車專用道,7時33分40 秒被告車輛往左偏越過右轉專用道駛入原告承保車輛行駛之直行車道,7時33分41秒被告車輛即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 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確向左變換車道,而於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時因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當時直行之 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與系爭車輛行駛之最內側車道相隔右轉專用道之機車道向左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系爭車輛右側向左變換車道駛入系爭車輛直行之最內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辨稱系爭事故係因俞美淑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當超車所致云云,惟查,俞美淑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於同一車道直行,本難預見被告車輛自相隔一車道之機車專用道向左駛來,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於向左偏移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直行車道後,僅1秒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俞 美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觀諸系爭車輛係右後側車身受損、被告機車則係前車頭車身受損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直行越過被告車輛,因被告貿然駛入其車道,兩車始發生碰撞,俞美淑並無任何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當超車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232元乙節,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且未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被告辯稱其不須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