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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調字第599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湘琳

聲請人
鄭文彰
訴訟代理人
黃碧蘭
相對人
希 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輸入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相對人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萬元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845號函附台幣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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