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鄭貞茂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Yang Ming Marine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4,520元,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1萬4,5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興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wa Technology Co.,Ltd.下稱興群公司),於109年11月間自越南出口EVA塑膠地墊乙批共696箱,裝於兩只貨櫃(櫃號FFAU00000000、TGBU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訴外人萬泰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運送,萬泰公司則委託被告運送,被告乃以ONE APUS輪第006E航次,將系爭貨物自越南運送到美國長堤港(Port of long beach),詎系爭貨物於運 送途中落海滅失,興群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4,520元之損失。原告是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興群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及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包括但不限於萬泰公司)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又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萬泰公司,已將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準此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僅再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照現行最高法院見解,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他造有義務具體提出該消極事實,再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證明該事實不存在。本件原告須具體指明被告過失之行為以善盡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完全陳述義務之主張責任,今 原告僅泛稱被告有過失卻未具體指明過失行為為何,縱認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亦無從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過失。又因系爭貨物被告係交由訴外人ONE公司使用其所有之ONE APUS 號貨櫃輪實際運送,詎料於海上運送途中遭遇海上危險事實貨櫃落海且貨物因此滅失。然因被告與訴外人ONE已簽署「 艙位共享契約」(VESSEL SHARE AGREEMENT)其中約定:如 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致生之損害賠償索賠案件,艙位承租人須按照艙位提供人之指示辦理貨損索賠,否則艙位承租人不但須自負風險、可能甚至因此另需對於艙位提供人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故針對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關於運送人對於貨物照管義務以及船舶適航能力、運送人免責事由等項重要答辯所依據之文件或證物,被告均須向艙位提供人及其船東互保協會提出申請或請求協助,迄今為止被告迄未接獲任何來自前揭艙位提供人方面關於系爭貨損事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指南,職是之故,被告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向本院正式具狀提出聲請,懇請本院准許命 第三人提出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興群公司於109年11月間自越南出口系爭貨物,委託 萬泰公司運送,將系爭貨物自越南運送到美國長堤港,萬泰公司則委託被告運送,被告乃以ONE APUS輪第006E航次,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落海滅失,興群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4,520元之損失。原告是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興群公司前述損失,並自萬泰公司受讓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運費請款單、海運單、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同意書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㈡按我國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之責任,依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第69條第1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係採推定過失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69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又ONE公司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然就興群公 司公司與萬泰公司、萬泰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言, ONE公司應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本件系爭貨物於海上運 送途中落海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身及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均無可歸責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運送人之地位,自應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受催告時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始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准命第三人提出該船舶於系爭航次之BAPLIE全數資料、公證調查報告及貨物繫載手冊等資料,經查,被告自109年11月間 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10年12月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僅於111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關於運送人對於貨物照管義務以及船舶適航能力、運送人免責事由等項重要答辯所依據之文件或證物,均須向艙位提供人及其船東互保協會提出申請或請求協助,迄今為止被告迄未接獲任何來自前揭艙位提供人方面關於系爭貨損事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指南,一旦取任何資料,將儘速製作答辯狀,懇請本院暫緩訂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本院給予相當期間擇定於111年8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前之111 年8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顯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且有礙訴訟之終結。 況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另就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 ,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迄至本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得主張免責之事由,就聲請本院囑託外交部駐日本代表處協助查詢命第三人提出,亦未能具體敘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也沒有提出佐證使本院相信第三人持有上開文書之事實,被告上開聲請顯屬摸索證明,本院不予審酌或調查,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此外無其他費 用支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爰依職權確定 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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