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
- 訴訟代理人
- 管禮
- 被告
- 游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83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和孝二路口時,右轉彎未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鶴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估修費用為14萬5,835元(工資2萬4,704元、材料12萬1,13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1年1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10059002號函檢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到院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右側車頭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14萬5,835元(工資2萬4,704元、材料12萬1,131元),業據原告提出易佑汽車有限公司、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品項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認列之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系爭承保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承保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承保車輛之右前葉、前保桿、雷達、右大燈等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萬5,835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該修復費用,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萬5,8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5,83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