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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林淑鳳

  • 原告
    王童根蘭
  • 被告
    蔣邦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王童根蘭 訴訟代理人 王香懿 王秀玲 被 告 蔣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91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1,9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原告住家後方之斜坡,擅 自伐鋸樹木,嗣因鋸斷枝幹掉落砸毀原告住家之屋頂、水塔及連接水塔之水管,原告因而委請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前揭毀損出具修復估價單,依該估價單所載,造成原告需支出修繕費用37萬1,9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我沒有讀書,我有把大的樹鋸掉,但是掉在原告屋頂的是小樹,我鋸下來的樹枝並不會打到原告家的屋頂跟水塔。樹倒了不鋸掉誰處理,不應該這樣子對我提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屋頂、水塔等受損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71-7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 為鋸樹之行為,佐以訴外人王永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剛吃飽飯睡覺, 早上9點多時聽到後方傳來砰一聲,我就起床查看。此時鄰 居通知我們水管破裂,要我們先把水塔的水表關掉。後來我前往家中後方查看,發現一棵大樹壓在我們家天花板上面,天花板被樹打穿一個洞。我見狀隨即把樹抬起來,並問被告為何要鋸樹,他只說因為落葉太多等語。」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63 號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被告因過失未將欲鋸斷之樹幹固定,致該鋸斷之樹幹掉落而毀損原告房屋屋頂、水塔及連接水塔之水管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水塔及連接之水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及不鏽鋼水塔因被告鋸樹之過失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修繕屋頂及更換水塔之費用37萬1,910元,業據其提出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並據證人即承做系爭屋頂不鏽鋼浪板工程之周晋宏到庭證稱:我到現場看屋頂浪板有破掉,靠近屋頂中間有東西拖拉的痕跡,造成內層的隔音、隔熱棉會漏水,我就建議用不鏽鋼比較不會腐爛,損壞的部分我是直接疊上去一層,另外漏水部分盡量用補的使其不漏水。這個工程是張漢勝包來讓我做的,他向業主報多少錢我不知道。這個估價單關於不鏽鋼浪板的報價是否合理差不多等語(詳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酌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及不鏽 鋼水塔若未遭被告鋸樹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本無庸修繕及更換,故不可能因修繕或更換即受有不當得利,故不予折舊,復觀諸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從而,堪認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37萬1,91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1, 91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證人日旅費1,32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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