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櫻美即藍琪胖水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陳櫻美即藍琪胖水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