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隆豪交通有限公司、林威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隆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 嗣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1,2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隆豪交通有限公司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22日 624,000元 AE0000000 2 隆豪交通有限公司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2月27日 744,800元 AE0000000 3 隆豪交通有限公司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3日 680,000元 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