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禹丞 林冠宇 被 告 楊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534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8,269元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購買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7萬2,029元,約定由原告向嘉 好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每月1期分46期攤還,每期繳款 金額如還款明細所示。按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然因民法修正,故調整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被告繳款至5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 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查至111年1月6日止,尚積欠 分期款項24萬8,269元、已計遲延費265元,合計為24萬8,53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 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 終止者,乙方(即嘉好公司)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 (四)是以,被告向嘉好公司購買機車之價款,於繳付5期後即未 再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