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思穎、倪富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黃思穎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 律師 被 告 倪富雄 林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萬5,00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富雄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分證件、印鑑等事關個人信用之物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印鑑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被告林秋森之指示,擔任喬雄飛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其雙證件及印鑑予綽號「小胖」及被告林秋森,於變更為喬雄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容任綽號「小胖」及被告林秋森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用前開雙證件及印鑑,以喬雄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綽號「小胖」及被告林秋森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9日偽冒澳門商業銀行信貸部洪興耀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因股票獲利需向澳門政府繳納稅捐,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4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9萬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倪富雄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 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胖」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49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4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詳本院卷第57、61-63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自111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