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水木、劉國賢、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陳瑞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劉國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法定代理人 陳瑞濱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而來,並經被告 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追加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195元,及變更起訴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1年7月22日具狀撤回追加被告基隆市政府,並追加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為被告,嗣於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795元 ,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395元,及自111年7月23日(即原告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0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隧道內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公里處自中線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在其切入外側車道後, 因疏於注意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該外側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此撞擊隧道牆壁而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亦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及右側臏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且正為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與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共1,119,395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9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少有6周需專人半日看護,倘 以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用50,400元(計算式:1,200元×6×7=50,400元)。 ⒊購買護膝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有購買護膝並使用之必要,共支出購買護膝費用3,6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於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之自來水廠管線設備維修工作3個月,以事發時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原告應受有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月=7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歷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實受有相當之痛苦,雇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⒍因原告車輛毀損所增加之支出 原告車輛雖登記於政揚營造有限公司名下,惟實際上均為原告使用,且該公司已同意將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全部讓與原告。故請求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拖車費用8,000元、修 車費用218,505元、因原告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之租賃其他 車輛費用163,800元,共計390,305元。 ㈢併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395元,及自111年7 月23日(即原告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答辯: ⒈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行駛於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行經隧道應開亮頭燈,原告同為本件車禍肇因,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車輛車齡已30年,原告除未開亮頭燈外,車尾還冒著濃濃黑煙,導致被告甲○○沒看到原告車輛;被告甲○○為被告基隆市 動物保護防疫所之臨時人員,依僱用契約書第15條、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三)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及相關規應辦理。而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其中僱用管理要點三、僱用之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包括(一)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任務。(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此管理要點為被告甲○○所知悉,被告甲○○於執行職務即辦理 防疫業務所需,而需用公務車時,均須申請公務用派車,此有被告公務車行車紀錄表及基隆市政府公務用派車單為憑,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均會於被告甲○○出車前再三叮囑 被告甲○○,請被告甲○○小心行駛、注意安全,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應不負賠償責任。並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3,090元及購買護膝費用3,600元部分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50,4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有看護之事實,並無理由,應予剃除;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不能工作,退萬步言之,倘原告不能工作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依原告事發兩年內財產資料可知,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來源為彬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乙○ ○)給付之193,000元,以12個月計算,每月約為16,083元( 每日536元),原告109年度在彬峸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而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來源為旭乙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配偶鄭淑吟)給付之192,000元,以12個月 計算,每月約16,000元(每日533元),則原告請求以每月 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顯然過高。至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原證10),該彬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為原告乙○○,該證 明書上記載每日日薪2,300元,顯然與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不符,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 ⑶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損毀所增加之支出390,305元,就原告提出 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費為8,000元(原證6),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提出原告車輛維修金額為218,505元,交修項目包括車頭板金、車頭烤漆、左前輪換新、內 部換新、大樑變形焊接校正修理、貨車車斗修理扶正校正、方向機及聯桿更換、四錄鏡頭等,惟查原告車輛車齡已30年,不僅龜速,車尾還冒著濃濃黑煙,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該車輛所修理的項目,均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何況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而車齡已30年的車輛,亦已折舊至價值甚低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理費218,505元,顯然過高。且查原 告車輛牌照既已逕行註銷,則該車輛實際上有無修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請求租用車輛費用163,800元,關 此,原告自應提出110年1月份共4天、110年2月份共22天之 每日相關工作內容地點及必須租用車輛否則無法工作之證明。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與原告主張110年1月份共4天、110年2月份共22天,因租用車輛而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63,800元,觀之原告請求顯然重複。 ⒉被告甲○○: 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伊如果出車主管都有交代,其餘同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㈤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甲○○110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 隆 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隧道內中線車道,行經國 道三號南向1公里處自中線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在其切入外 側車道後,因疏於注意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該外側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此撞擊隧道牆壁而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及右側臏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甲○○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2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含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影本)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是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再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既辯稱其對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無需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僱用人即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就其對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雖辯稱其於僱用被告甲○○為臨時人員時,已於僱用契約書上詳列服務期間 遵守之規定,且被告甲○○需用公務車時,均須申請公務用派 車,並提出被告甲○○之僱用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公務車行車紀錄表、基隆市政府公務用派車單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1月27日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前或執行職務期間,確已監督被告甲 ○○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提高其平日駕車安全注意程度之具體 作為,自難認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就其選任被告甲○○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非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90元 等語,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傷,有6周需專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看護費用共計50,4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依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67號函(下稱系爭回函)說明三記載略以:「李君(即原告)為臏骨骨折,前6週為骨折癒合期,會限制該君膝蓋無法彎曲,行動較為不 便,故需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足徵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6 週之必要,被告至固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惟按上開說明,縱因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而兩造合意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6週共計50,400元(計算式:1,200元×6×7=50,400 元),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4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⑶購買護膝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有購買護膝並使用之必要,共支出購買護膝費用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展恩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於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之自來水廠管線設備維修工作3個月,以事發時基本工資24,000元 計算,原告應受有7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彬峸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故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所得,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來源為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193,000元,以12個月計算,每月約為16,083元,原告109年度在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而原告109年度薪資 所得來源為旭乙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之192,000元,以12個月 計算,每月約16,000元,故本院以每月16,000元核定其不能工作損失。又依系爭回函說明三記載,原告至少有6週需專 人半日看護,故足徵原告至少有6週無法工作,原告雖主張 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僅能舉證原告有6週不能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週即1個半月,並以每月16,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5月=2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50,000元,始屬合理。 ⑹因原告車輛毀損所增加之支出: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雖登記於政揚營造有限公司名下,惟實際上均為原告使用,且該公司已同意將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全部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應可採信。茲就原告關於原告車輛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將原告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共支出拖車費用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為證,且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為處理系爭車禍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修車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共需218,505 元(零件:72,100元、板金:75,000元、烤漆:28,000元、工資:33,000元、稅金:10,405元),業據提出高豐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等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原告車輛之損害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的方式進行估價,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80年8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原告車輛出廠日期為80年8月15日出廠,而以80年8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10年1月2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9年6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 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原告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7,210元(計算式:72,100元×1/10=7,2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費用75,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工資33,000元及稅金10,405元,則修復原告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53,615元(計算式:7,210元+75,00 0元+28,000元+33,000元+10,405元=153,615元)。是原告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小於該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價值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自難逕予採信,併此指明。③因原告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之租賃其他車輛費用 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需另向他人租用其他車輛代替,因此額外支出租賃車輛費用共計163,800元等語,業據提出高豐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亮智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亮智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110年3月2日及110年3月4日;高豐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至111年3月3日,兩者期間有近一年之差距,與原告所述其係因原告 車輛於修繕期間,而有租賃車輛必要不符,原告是否係因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需另向他人租用其他車輛代替,非無疑義。再查,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欄位記載,原告為右側髕骨骨折 ,且經系爭回函說明三前述記載,原告於前6週骨折癒合期 間膝蓋無法彎曲,則原告應至少有6週時間因膝蓋無法彎曲 而於客觀上無法駕駛車輛,原告縱有支出租賃車輛之事實,然原告並無使用該租賃車輛之可能,則原告租賃車輛即非必要費用,原告自無主張額外支出租賃車輛費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額外支出租賃車輛費用共計163,800元,與法無據 ,不應准許。 ④故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毀損所增加之支出於拖車費用8,000元 、修車費用153,615元,共計161,6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92,705元(計算式: 3,090元+50,400元+3,600元+24,000元+50,000元+161,615元 =292,705元)。 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行駛 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系爭車禍固 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未開啟頭燈,後方排氣孔有黑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 ,勘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40%、60%之過 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92,705元之60%即175,623元為限(計算式:292,705元×60%=175,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1年8月4日、被告基隆市 動物保護防疫所自111年7月29日(即原告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75,623元,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4日、被告基 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嗣後原告擴張聲明因此補繳裁判費14,662元,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計算式:175,623元÷1,119,395元=0.1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之損害,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則抗辯亦與有過失,並對原告即乙○○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乙○○賠償被告基 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經核被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所發生車禍,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本提起反訴時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5,88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8,400元,及其中495,887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513元自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車輛,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啟頭燈,且後方排氣孔冒 有黑煙,影響被告甲○○行車視線及安全,反訴被告就系爭車 禍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車輛修理費用為528,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段本文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8,400元,及其中495,887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513元自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應無嚴重毀損之情形,被告車輛應以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據,惟零件部分認應以新品修復費用之估價計算折舊,方為妥適。另參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按其過失比例扣除。 ㈢本院之判斷: ⒈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啟頭燈,且後方排氣孔冒有 黑煙,影響被告甲○○行車視線及安全,而被告車輛因系爭車 禍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財產明細、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被告車輛車禍當日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交通相關資料(同前所述)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駕駛原告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未開啟頭燈,後方排氣孔有黑煙,致生系爭車禍,是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共需528,400元(零件:407,300元,鈑金:89,100元,烤漆:32,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2號函、嘉洲汽車修護廠基 金店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等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被告車輛所必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被告車輛之損害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的方式進行估價,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被告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04年11月,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被告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11 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1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10年1月2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被告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殘值為40,730元(計算式:407,300元×1/10=40,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費用89,1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則修復被告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61,830 元(計算式:40,730元+89,100元+32,000元=161,830元)。 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反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勘認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反訴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得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61,830元 之40%即64,732元為限(計算式:161,830元×40%=64,732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732元,及自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本件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計算式:64,732元÷528,400元=0.12,小數點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