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憲道、陳煥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陳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9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G-7018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該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應定期審驗駕照,並約定經營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然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屆齡70歲,經監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照。原告遂以電話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基隆南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回執、被告之駕駛執照、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