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蘇昱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蘇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台二線公路第77.6公里處,跨越路面雙黃實線駛入西向東車道,並撞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建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當時由訴外人李柏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建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請原告處理,惟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不堪修復,並已由原告依其向系爭車輛事故當時之所有權人建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車損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53,45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駕駛人李柏緯之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事故處理資料,並經該分局以111年4月2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9045號函檢附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包含: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象:被告、被告車輛當時搭載之訴外人林鈺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乘客談話紀錄表【對象:李柏緯、李正宗、李婉萁、李張月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毀損,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觀諸現場照片即可明瞭,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無訛。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汽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向系爭汽車當時之所有權人給付理賠,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受損汽車僅估價而未實修,且已報廢,自應以實際全損計算損害額。本件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遠高於直接報廢之金額153,450元,故 逕以此金額理賠訴外人建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之INFINITI G35自用小客車,排氣量為3498毫升,原告理賠上揭金額,並未偏離同級車之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有理由,而應准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