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郁飛、兼、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儒、鐘裕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嘉晟 被 告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被 告 鐘裕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5,4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嘉晟新臺幣5萬3,2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5,480元為原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臺幣5萬3,245元為原告李嘉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鐘裕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1、被告鐘裕軍係受僱於被告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誼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9時10分,駕駛被告 福誼公司所有之159-VB自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港西岸19號碼頭管制站往西岸18號碼頭行駛,而被告鐘裕軍為己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稍濕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鐘裕軍竟僅顧及要與其車輛右前方之同公司同事拿取貨櫃提領資料,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宥公司)登記名下,由靠行車主即原告李嘉晟駕駛KNA-2276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受到嚴重壓縮,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原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葉子板、右車門等多處毀損,使原告尚宥公司受有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3,700元、車輛價額損失5萬元等損失,造成原告李嘉晟於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占有原告車輛使用營業之損失19萬9,671元。 2、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之規定。被告鐘裕軍即受僱人既因執行與同公 司同事拿取貨櫃提領資料之職務,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法侵害原告尚宥公司之原告車輛所有權及李嘉晟之占有原告車輛使用法益,致原告尚宥公司支出維修費用、車輛價額損失,且造成原告李嘉晟營業損失,被告鍾裕軍應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失,且其僱傭人即被告福誼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否認與有過失 1、原告否認有被告指稱原告李嘉晟有駕駛原告車輛逆向加速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又未遵方向煞停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之過失。 2、系爭事故撞撃點為多通道之交叉路口,距被告指稱雙方車輛己行經並脫離之分向線及遵行方向線尚有35公尺之距離,原告車輛脫離被告所指稱分向線及遵行方向線,如欲左轉至西20碼頭、5B儲區、7F儲區櫃場方向,豈不變逆向左轉彎;如欲右轉至陽明貨櫃19號地磅儲區、西19碼頭出口,豈不變逆向右轉彎?然「逆向」行駛應意指「未遵守正確合法之行車方向」行駛。是以被告所為之逆向論述,無論係依基隆港務警察中隊提供之事故照片現場圖,或原告所提事故地型勘查圖,均看不出被告所指稱之為何,足徵被告所稱原告車輛逆向之論述並不可採。 3、再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可見原告車輛非要加速,而是遇到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忽遭驚嚇採取防禦駕駛之緊急處置,然因欲緊急煞停卻誤踩油門,然如影片所示,原告車輛確實有因被告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緊急煞停,於被告車輛尚未撞撃前原告車輛己靜止,足證原告李嘉晟己負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反之被告鐘裕軍駕車如入無人之境未負注意義務,原告車輛己靜止,被告車輛仍持續行駛,終致系爭事故發生。 4、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當下時、地等客覲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原告車輛因緊急處置誤踩油門加速行駛,而後正確煞停,原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是就前揭第1項規 定觀之,兩車如非處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應無以該規定判斷原告之行為有無過失之餘地;就前揭第3項規定觀 之,原告於短短三秒之内反應時間,倘非遇到被告駕駛行為之突發情況,何以無故煞停於被告車輛左後方,是以原告車輛突遇危險情狀立即煞停係符合前揭第3項規定所指: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應係被告車輛遇危險情狀仍不停車,始致拖行原告車輛,造成此次原告車輛嚴重受損。 (三)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1、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該校於112年9月7日以逢建字第1120019367號函 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未針對原告煞停原告車輛所需之反應時間、煞車、停車距離做任何說明。而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之注意義務,無論何時、何地,駕駛人應當恪遵交通規則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然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車輛確實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是原告李嘉晟去敲被告車輛之車門,被告鐘裕軍始降下窗戶,方與原告李嘉晟示意其正在通話,而被告鐘裕軍之所以在通話,係因其與同事通電話連絡拿取貨櫃提單之事,然對上情原告並無證據,故所以指責此事並無作用。 2、而事發當時原告李嘉晟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偏向左,因為被告鐘裕軍正在通話,即使原告李嘉晟鳴按喇叭對被告鐘裕軍亦不生警示作用。而駕車並非難事,轉彎打方向燈,觀看後照鏡,注意左右來車,轉彎行進時可以在車內看行車紀錄器(即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8-1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輔助轉彎,然被告車輛並未打方向燈,故視野輔助畫面不會單獨放大顯示。 3、本件事故撞擊點發生於第2組行人穿越道後,原告車輛煞停 靜止後,遭被告車輛牽引之子車掃到車頭,鑑定機關未深究其故,即認定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被告車輛3成、原告車輛7成,蓋系爭事故乃被告車輛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打方向燈、被告鐘裕軍駕車時通話未專心駕車為肇事主因,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港口區域而非一般道路,且如鑑定報告第8頁「捌 、綜合分析、一、(三)及(四)」所示,港區內為特定工作場所,有別一般道路,爰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復按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等相關港務法規,亦未賦予商港管理機關制定管理港區交通之法源依據與罰則,是故港區內現行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係僅供參考。是以,原告認為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應無交通法規法之適用,而應以是否履行注意義務而斷。 (四)請求項目及金額 1、原告尚宥公司請求車損維修費用16萬3,700元 (1)原告車輛受損後送交聯宇板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估價修理,恢復原狀修復之費用共計16萬3,700元,其中 工資3萬4,000元、烤漆1萬2,000元、零件12萬9,700元。 (2)而關於零件是否須計算折舊,則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 號、103年上易字第1199號、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號、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知若修繕材料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無須予以折舊;另亦有學者表示非謂以「新品換舊品」時,皆應折舊,此須就個案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並且,此等以新品換舊品,並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實屬「強迫得利」而需負擔額外費用,故新換舊扣除折舊金額應予以限縮(如:王澤鑑所著,損害賠償,2017年增訂版,第204、205頁所示)。 (3)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車輛所更換之零件,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更換,原告車輛維修之各部件不具獨立價值,更換副廠新品,亦不會使原告車輛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增加,也不會使原告車輛使用年限增加,更不會使原告尚宥公司獲有財產上利益,原告車輛此次維修零件皆為車體結構之補強,故毋庸計算折舊。 2、原告尚宥公司請求原告車輛之價額損失5萬元 此外,原告車輛之撞撃點位於車輛右前方之樑柱,且車門框亦因撞擊拉扯而變形,故為進行維修,必須以燒焊切割之方式進行補強修復,而車體結構樑柱、車門框邊肚板,因切割燒焊等破壞車體車廂結構之隱憂,故雖經修理亦已減損車輛價值,被告除應賠償維修費用外,尚應賠償車輛之價額損失,對此原告尚宥公司主張此部分減損之金額為5萬元。 3、原告李嘉晟請求營業損失19萬9,671元 (1)系爭車輛除係原告李嘉晟日常占有使用外,其車貸負擔、日常維修及作為營業收益使用等情事,均由原告李嘉晟負擔之,此有原告尚宥公司與原告李嘉晟間之靠行契約書為證,而原告車輛為營業聯結貨櫃車全年無休配合基隆港貨櫃船靠港裝卸、轉運交領,周一至周五06:00至17:30固定做CY,倘貨主有需求,周六、日皆須配合送貨櫃到貨主處,如貨主無貨櫃需求,系爭車輛則配合轉運公司,將貨櫃船之貨櫃自基隆港載運至新北市汐止區貨櫃集散站存放(有證7之原告車輛 派遣服務契約書、證8之貨櫃場營業收入證明可稽),雖營 業時間較不固定,然因平均的截長補短的進行營運,故每月營業收入均落差不大(有證8、9之原告車輛系爭事故前6個 月營業收入)。 (2)扣除營業稅、過路費(如證10相關費用截圖所示)、油資(如證11之元星公司配合之加油站加油簽帳資料所示)、保險費(如證12之富邦車輛保險費收據所示)、牌照及燃料稅、輪胎及車輛保養費用(如證13之合興機械公司維修紀錄所示)等營業成本,原告車輛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營業淨利 為77萬2,864元,故每月平均營業淨利為12萬8,810元【計算式: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營業淨利為77萬2,864元÷6個月=12萬8,8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每日平均淨利為 6,441元【計算式:每月平均營業淨利12萬8,810元÷20日=6, 44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是以,原告車輛自111年4月14日至聯宇公司進行修復,同年5月14日修復完成,共計修復31日(如原證4之原告車輛出入廠證明、施工照片、保修證明所示),故原告李嘉晟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9萬9,671元【計算式:每日平均淨 利6,441元×31日=19萬9,671元】。 (五)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宥公司21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嘉晟19萬9,67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即告訴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鐘裕軍於111年4月14日9時10分許,於基隆港區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岔路口時,進行左轉與逆向行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然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基隆港區往返各僅一車道處,原告車輛原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本應依序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逆向行駛,並不斷加速意圖超越被告,適被告車輛於系爭劃有網劃線之岔路口左轉,與違規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鐘裕軍並無違規駕駛之行為,對原告車輛亦無注意義務且無法注意到原告車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基隆港區,該港區内雖非屬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相關規定與注意義務,不因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差別,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如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如被證1、2所示)。於該影片開始至系爭車禍地點處,標線部分依序有慢速標線,雙向車道間有分向限制線、直行標線、限速為時速20公里、網狀線(不對稱十字岔路口)、枕木形斑馬線、網狀線(十字岔路口)、枕木形斑馬線、網狀線(系爭事故十字岔路口,對向亦有分向限制線與行駛方向之標線),影片時間09:10:42,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影片時間09:10:45,被告車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原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影片時間09:10:47,原告車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9:10:53,被告車輛回歸右側行駛;影片時間09:11:59,原告車輛駛於逆向處,車頭約與被告車輛尾切齊;影片時間09:11:00,被告車輛車頭左切;影片時間09:11:01,原告車輛駛於逆向處,車頭約與被告車輛車後輪切齊;影片時間09:11:04,原告車輛煞停;影片時間09:11:05,兩車發生碰撞。由上開影像可知被告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回歸於右側行駛,且系爭事故處劃有網狀線(禁止臨停)之岔路口並無禁止左轉之標誌,被告車輛駛至該路口,基於對於標線之信賴,進行左轉並無不當。 3、原告雖稱被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並涉有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未注意安全距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等事,惟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段之規定,應依序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被告車輛駕駛信賴路面標線行駛,且行駛之路段並無設置專供為直行之標誌,即被告車輛於系爭劃有網狀線(禁止臨停)之十字岔路口得左轉彎,對於原告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被告車輛對原告車輛違規駕駛之行為亦無法預見,自不得歸責於被告車輛駕駛。而關於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僅適用於駕駛前方範圍得觀測之狀況,本件原告車輛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於被告車輛自無適用可能,然被告車輛既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右前方,則原告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隨時煞停之準備。 4、又應注意左右來車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與逆向行駛之車輛,原告駛於被告左後側之區域雖係網狀線,惟於無標線處應靠右行駛亦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行駛之區域顯然阻礙到對向來車之 車流,明顯為逆向行駛,非謂於無方向標線之區域即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9、28號 行政判決參照)。原告雖指稱被告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目的主要係避免左轉車與其對向車道之順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或示警左轉車同向之後方車輛將減速左轉以免遭後方車輛直行追撞,顯不包含避免同向車道後方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或靠左方行駛於對向車路線等逆向車輛與其發生碰撞之目的。 5、申言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雖係劃設有網狀線之道路,然該區域的車道數量,往返雙向各僅有一車道,原告車輛本應依序行駛於被告之後方,為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不得逆向駛於對向車道之路線上,實難苛求駕駛車輛在前方之被告鐘裕軍,須注意有人會自其左後側逆向行駛而來,是被告鐘裕軍當時無注意後方車輛是否欲超車,或顯示方向燈示警、違規超車之原告車輛即將左轉之義務。殊難認為被告鐘裕軍有能事先預見原告車輛超越己車之情事而得加以注意及防範,故縱使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再者,左轉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通常亦不必然會發生與後方違規佔用對向來車方向逆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鐘裕軍縱使未依前開規定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 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6、綜上,關於系爭事故為基隆港區域內道路,既設有相當於一般道路之標線,自可信任標線意義之同一性,又該港區既有慢行之標線,並限速時速20公里,原告車輛不斷加速欲行超車之行為,非無超速之可能,是本件車禍原告車輛違反車輛須循序前進之規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行進之方向,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隨時煞停之準備,反而加速超車之行為(可能另涉及超速行駛)顯具有過失,應自負肇事責任。 (二)對於系爭事故過失比例之意見 若(假設語)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李嘉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99。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若認被告鐘裕軍未提示方向燈之行為係有過失,然原告李嘉晟於有慢行標線並限速時速20公里之基隆港區內,不斷加速欲行超車之行為,非無超速之可能,是本件車禍原告李嘉晟違反車輛須循序前進之規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行進之方向,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隨時煞停之準備,反而加速超車之行為(可能另涉及超速行駛)明顯具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認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99,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尚須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之。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關於原告尚宥公司請求車損維修費用16萬3,700元部分 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計算折舊,蓋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號碼20305號),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438/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原告對於車輛折舊之認 定顯有違誤,原告既使用新品修復,此部分折舊之不利益當然由原告尚宥公司承擔,且原告車輛享受折舊這段期間使用利益者為原告尚宥公司,與被告無涉 2、關於原告尚宥公司請求原告車輛之價額損失5萬元部分 關於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3、關於原告李嘉晟請求營業損失19萬9,671元部分 (1)原告李嘉晟是否受有營業收入損失繫於其於該期間是否確無營業事實,又每日營業收入之平均計算基準應為30日而非其工作天數,最後系爭營業車維修日數產生之營業損失尚須扣除周休假日。此外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天數亦尚待明瞭,影響修復期間之原因諸多,諸如個修復廠技師之專業能力、於同期間内所承攬維修之件數、同時參予同一車輛修復之技師人數等,皆會對原告車輛必要修復日數造成影響。再者原告李嘉晟於該期間是否因系爭營業曳引車修復之緣故而無收入亦尚待確認。 (2)詳言之,關於原告李嘉晟是否受有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李嘉晟有義務提供其受款帳戶資料,以查明事實。再者原告李嘉晟主張因其於周休二日並未營業,故其每日平均收入應以20日計算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而原告李嘉晟自認每月既有周末休息之事實,即事實上原告李嘉晟並無達成單月每日營業之可能,又既為每日平均收入,則應以30日為計算基準(司法實務上多以30日為單月之計算基準),非謂因原告李嘉晟1個月本僅能 工作20日,因原告車輛需修復31日,而原告李嘉晟於該月即可獲得每日皆有營業之收入之可言,故應以30日為每月收入計算之基準,其主張其每日平均收入應以20日為計算之基準,自非有理。是以,原告李嘉晟既於周休假日無使用原告車輛之可能,則關於原告原告李嘉晟因無法使用原告車輛而致營業損失之期間,尚需扣除原告車輛修復期間之周休二日(是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至多於22日範圍内為有可能),俾符損害賠償法則之本旨。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均為適格之請求權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尚宥公司為原告車輛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證,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則其主張所有權受到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對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李嘉晟以原告車輛與原告尚宥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依約原告車輛雖登記為原告尚宥公司所有,然原告李嘉晟可占有原告車輛經營使用,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書面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李嘉晟依據行照登記雖非原告車輛所有權人,但仍屬占有人,占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李嘉晟主張原告車輛受損送修期間,原告李嘉晟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該段期間其無法占有原告車輛營業之財產法益受損,提起本訴亦無不合。 二、被告鐘裕軍、福誼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一)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地點雖為基隆港港區內,為特定工作場所,有別一般道路,不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且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等相關港務法規,亦未賦予商港管理機關制定管理港區交通之法源依據與罰則,是故港區內現行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係僅供參考。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況基於信賴原則之期待,於有畫設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之區域,交通使用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車輛燈號所形塑之交通秩序,而不致於脫逸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車輛燈號所代表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故縱非一般道路之特定工作場所,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當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得藉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車輛燈號,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是以,本院認為系爭事故地點雖不可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行政裁罰效果,惟仍得參考、適用一般交通標誌、標線與規定認定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先予說明。 (三)經查,被告鐘裕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由基隆港西岸19號碼頭管制站往西岸18號碼頭行駛,先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案外車輛後,依序前方案外車輛往右偏向回到原行致路徑,至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竟未為之且未注意左後側有無其他人車,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與事故前,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案外車輛後,持續沿對向車道延伸範圍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欲由左側超越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使原告車輛受有右前方保險桿、葉子板、右車門等多處毀損,因此被告鐘裕軍上開未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結果間,堪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據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認定相同,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不否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彎之事實,然抗辯其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示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無可採。是以被告鍾裕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車輛損害所生相關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鐘裕軍為被告福誼公司之受僱人,而港務警察總隊函文所附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亦將車主載為被告福誼公司,且被告鐘裕軍因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侵權行為等情,被告福誼公司並未爭執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福誼公司連帶與被告鍾裕軍賠償其損害。 三、原告李嘉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及被告車輛兩車原均行駛於港區內劃有車道方向線之路徑,被告車輛行駛在前,原告車輛行駛在後,途中被告車輛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其他車輛後,即往右偏依據原來路線行駛,然原告車輛則在往左跨越方向線超越其他車輛後,並未往右偏回原行駛路線,仍繼續偏左直行,至地面標示黃色網狀區域時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地點地面雖標示黃網禁止停車,然該黃網區前後均銜接有劃設分向線路徑,因此車輛行駛於黃網標示區域,仍應參照黃網區前後道路標線行駛,該黃網區前後路徑均係單線車道之分向線標示,因此行駛於黃網區仍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否則即屬駛入黃網區前後路徑之對向車道延伸範圍。原告車輛於黃網區駕駛時靠左行駛於對向車道延伸範圍,並以較高於被告車輛速度行駛,欲超越原行駛在前之被告車輛,因此方會導致被告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左彎時,原告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發生系爭車禍之撞擊,原告車輛應有未注意且能注意應靠右行駛不得行駛於侵入對向車道延伸範圍卻不注意之過失,並欲加速超越前方被告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上開兩車行車動態有道路交故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港區監視器等翻拍畫面證物為證,且經鑑定單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比對後相關證物後,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李嘉晟與有過失,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二)原告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應為16萬3,700元 1、原告尚宥公司主張原告車輛受損後送交聯宇公司進行估價修理,相關費用合計為16萬3,700元(工資3萬4,000元、烤漆1萬2,000元、零件12萬9,700元),業據提出聯宇公司開立之原告車輛維修估價單及修復入出廠維修證明、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除爭執應予計算折舊外,對原告車輛相關維修項目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此等項目屬維修車輛之必要費用。 2、至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 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 3、是以,原告車輛之修理材料均係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之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僅能附屬、結合原告車輛存在,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原告車輛經修理後,無法延長使用年限、提昇使用效能甚或額外增加市場交易價值,從而原告福誼公司並未自更新零件中獲取額外利益,故在未獲取超越原先原告車輛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原告車輛之零件以新品替代,仍屬必要費用,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尚宥公司無法證明原告車輛之價額損失 1、按物被毀損時,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後者雖得以必要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估定方法之一,然並非必定或僅得以修復費用為計算基準,且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基準,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價值之減損者,亦得另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是就民法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減少價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雖不 限於不能修復之狀態,始得主張減少價額損失,或僅能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之方式,加以計算損害,惟債權人仍應針對價額減損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 2、是以,原告尚宥公司雖主張為就原告車輛進行維修,必須以燒焊切割之方式進行補強修復,而車體結構樑柱、車門框邊肚板,因切割燒焊等破壞車體車廂結構之隱憂,故雖經修理亦已減損車輛價值,被告尚應賠償車輛之價額損失5萬元等 語。然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舉證,嗣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對於車輛減少價值 部分並無證據(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尚宥公司請求原告車輛之價額損失5萬元,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李嘉晟之營業損失為13萬3,114元 1、原告李嘉晟就原告車輛有占有利益,原告車輛修復期間,其占有受到侵害,無法使用原告車輛營業,堪信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李嘉晟雖主張扣除營業成本後,參考其駕駛原告車輛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合計6個月間營業淨利為77萬2,864元,故每月平均營業淨利為12萬8,810元,而以每月20日計算每日平均淨利為6,441元,而原告車輛至聯宇公司共 計修復31日,故其主張以每日平均淨利6,441元乘以31日計 算營業損失為19萬9,671元等語。然按民法第123條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故原告 李嘉晟既依提出之相關資料計算,得出其每月平均營業淨利為12萬8,810元,換算每日平均淨利即應以每月30日計算, 而為4,294元【計算式:每月平均營業淨利12萬8,810元÷30 日=4,2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李嘉晟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13萬3,114元【計算式:每日平均淨利4,294元×31日=13萬3,1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否則如依原告李嘉晟以每月20日之計算方式,原告車輛修復期之時間跨距僅為1個月又1日,營業損失高達19萬9,671元,與其主張之1個月平均營業淨利為12萬8,810元顯 不相當,是其計算營業損失之方式顯有錯誤。 2、原告業已提出原告車輛維修估價單及修復入出廠維修證明、施工照片,而相關維修工程亦涉及車體切割、燒焊、烤漆等工項,非單純進行零件換置之簡易修繕,是原告車輛修復期間耗時31日應可採信;而原告李嘉晟就其收入來源業已提出CY及轉運營業收入證明,均載有原告李嘉晟使用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承攬相關運輸工作之期間及營業收入,足徵原告車輛若進行維修,則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李嘉晟難以使用原告車輛獲取營業收入,是被告否認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天數及原告李嘉晟於該期間是否因系爭營業曳引車修復之緣故而無收入等抗辯均無可採。 (四)小結 1、綜上,原告尚宥公司得就車損維修費用請求16萬3,700元, 不得請求原告車輛之價額損失;原告李嘉晟得就營業損失請求13萬3,114元。又原告李嘉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依鑑定報告被告鐘裕軍肇事之次因、原告李嘉晟為主因,並考量系爭事故主要係原告李嘉晟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後,並未駛回原順向行駛路徑,平均時速接近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示意之被告車輛所致,故認原告李嘉晟之過失乃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6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另原告李嘉晟為原告尚宥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宥公司因原告李嘉晟進行相關運輸作業,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李嘉晟應為原告尚宥公司之使用人,是原告尚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尚宥公司之賠償金額,。 2、故原告尚宥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6萬5,480元【計算式:16萬3,700元×0.4=6萬5,480元】、原告李嘉晟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5萬3,245元【計算式:13萬3,114 元×0.4=5萬3,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尚宥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福誼、被告鐘裕軍均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嘉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3,24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即告訴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福誼、被告鐘裕軍均自111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