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 原告
- 門采誼(原名門寶玉)
- 被告
- 余進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住處,見上址住處後門浴室氣窗未關閉,竟翻越上開浴室氣窗,擅自進入該住處内,趁原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房間内之黑色包包1個(裝放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並將上開包包掛在右肩上,再徒手竊取原告之同居人潘承緯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褲子1條(口袋内裝放現金1萬2000元),並將上開褲子拿在手上,得手後準備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原告驚醒察覺,並放聲喊叫,被告見狀趕緊轉身往上開氣窗逃跑,原告上前追趕,潘承緯因聽到原告之喊叫聲而驚醒,見被告入内行竊,亦跟隨原告上前追趕,被告於逃跑過程中,打算翻越該氣窗離去,但礙於氣窗過小,便將上開竊得財物棄置在現場,隨即爬出該氣窗離去,原告、潘承緯因而尋回該包包、褲子。為此,原告乃於住處裝設鐵窗、監視器系統、監視器鏡頭等設備,總計花費15萬元,且其於住處遭竊後,心生恐慌、精神緊繃,夜晚均無法安心入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竊盜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入原告住處竊盜原告所有之前揭爭物品,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隱私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專科肄業,被告為國中肄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萬1,055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20萬9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隱私權遭被告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而於原告之住處加設鐵窗、監視系統等設備,總計花費15萬元,雖據原告提出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電腦參數等證據資料。然原告於其住處加設鐵窗、監視系統等設備,實係其主觀上認為有增設這些設備之需求,論理上並非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導致必然之結果。因此,本件原告雖因其於其住處加設鐵窗、監視系統等設備,而支出15萬元之費用,但此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原告侵害之行為,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於其住處加設鐵窗、監視系統等設備,而支出15萬元之費用,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