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林登科、國產運輸有限公司、楊常裕、唐繼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科 訴訟代理人 康律揚 被 告 國產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被 告 唐繼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國產運輸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51 9,519元及利息,嗣具狀追加被告乙○○之僱用人國產運輸有 限公司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 1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被告國產運輸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62甲線快速公路行駛至往基隆港方向燈桿0013號處時,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致駕駛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甲○○駕駛在該處排隊停等要入場繳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64,970元、事故現場處理 費用16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使用之生財器具,因 受損維修期間無法據以營利,以每月原本系爭車輛可得收益396,637元計算,共損失1,586,549元。是上開損失合計為2,519,51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9,51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當日處理費用10,500元,確實已經被告方面支付。⒉拖吊費用168,000元尚未支付。 ⒊起訴時提出之欣速通運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原本記載總金額為695,500元,但因最後修車廠尚有提供優惠,所以最後支 出之實際金額為516,954元,均為零件費用。 三、被告雖未具體陳述其聲明,但已在本院答辯如下: ㈠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均不爭執。 ㈡事故發生當日,車輛上原載運之貨櫃委託他人處理之費用10, 500元,業已由承保被告車輛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逕稱保險公司)支付。 ㈢修理板架的費用63,565元,尚未由保險公司支付。 ㈣拖吊費用168,000元,尚未由保險公司支付。 ㈤原告雖主張有營業損失,但原告不可能僅有1輛車在行駛,就 算因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待修,也不至於就減少這些運費收入。 ㈥對於原告所有請求之款項(包含修繕及營業損失等所有項目),均請求法院衡酌零件折舊與過失責任比例分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僱用之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僱用之乙○○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同經 被告未加爭執,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1年6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10041898號函暨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與甲○○接受 員警詢問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0張)檢送到院,互核無訛。本院又偕同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 勘驗事故當時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事故發生之情形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已可認定。且由現場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復斟酌車輛之安全性亦屬維繫道路交通安全之一環,不可能在車輛有明顯受損之情形下,不加檢修即恣意上路行駛,遑論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屬於原告之生財器具,原告更無不予維護其功能正常之可能性;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亦顯屬情理之中,並無矛盾、不相當之處。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維持停止狀態,且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並行或造成阻礙等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確認明確,且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不良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從後方接近事故發生地 點時,本應能看見系爭車輛;又徵諸被告乙○○自承當時車速 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亦已逾該處速限40公里(見本院卷第49頁項次7),且被告乙○○本身亦駕駛營 業曳引車,依其專業之經驗,對於該處因臨近貨櫃集散站致經常會有營業曳引車排隊之情形更不能諉稱一無所悉,則被告乙○○超速行駛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卻 不注意,致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維修,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有過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況被告自始至終對於被告乙○○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乃有過失乙情亦從未爭執,是此部分之責任歸屬即堪認定,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執以向被告乙○○請求,即非無憑。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國產運 輸有限公司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警方 採證照片中被告車輛上漆有國產運輸有限公司字樣之情形相符無違,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被告又未曾舉證主張其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形,是被告國產運輸有限公司自應依前開說明,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及國產運 輸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就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屬「其他業用客車、貨車」及「貨櫃及拖車架」之範疇,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³⁶⁹/₁₀₀₀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⁹/₁₀。系爭 車輛係自101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固於起訴時提出欣速通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總金額為695,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嗣 又提出修理曳引車板架費用之思維拖板車材料行統一發票(記載維修金額63,565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 時,原告再陳稱:前開估價單部分業經折扣為516,954元, 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又提出思維拖板 車材料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49頁,估價單原記載之總金額為87,35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6,500元,扣除工資後之金額仍高於最後開出之統一發票金額63,565元,應可認思維拖板車材料行對原告亦有折扣,爰均以零件費用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僅剩殘值58,052元(計算式:[516,954元+63,565元]¹/₁₀=58,0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再加計拖吊費用168,000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26,052元(計算式:58,052元+168, 000元=226,05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非無據。 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櫃營利,卻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利用該車運送貨櫃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雖 抗辯:原告經營運輸業,必有多輛營業用曳引車可供調用等語,惟原告縱使本有多輛營業用車可供使用,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屬事實,換言之,原告仍不得不減少1輛營業用車可供其正常營業使用,必然導致其減少 營業量能。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維修期間尚有其他營業用車閒置之情形,益見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7日,業已認定如前;至系爭車 輛維修完成之時間為何?經原告陳報為同年4月23日,並引 用其在前揭估價單上右下角簽名同時記載之日期為憑;被告對此亦表示維修時有前往看車,對日期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作為營業使 用之時間應為3個月又17日(首日、末日均應計入),本院 即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基礎。 ⒊原告就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情形,提出請款單(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行車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335頁)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行車日報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認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季)之營業狀況,較能反映事故發生後同一時間段(即1季)之營收情形,亦無刻意以較長時段計算之特殊緣由,爰以109年10月至12月間營利情形計算平均營收金額,作為本 件之計算基礎。是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每月營收之平均金額應為381,998元(計算式:[【請款單部分:】176,382元+201, 990元+214,071元+【行車日報表部分每月加總部分:】167, 800元+184,750元+201,000元]3=1,145,993元3=381,998元 ),故計算其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應為1,362,460元(計算式:381,998元/月3月+381,998元/月¹⁷/₃₀ 月=1,145,994元+216,466元=1,362,460元)。 ㈤故原告之損害,經計算結果應為1,588,512元(計算式:226, 052元+1,362,460元=1,588,512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 ⒈本件被告固經警調查之結果,認有前揭過失,然就原告雇用之駕駛甲○○部分,員警之調查結果亦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第67頁)。本院衡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於事故當下經警調查時所為之陳述、2車之車損部位照片及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認警方上開調查結果應屬可信。該處雖因臨近貨櫃集散站,致常時有營業用曳引車在該處排隊,但此究屬經營貨櫃集散站之業者將所應負擔之成本轉嫁外部化之結果,系爭車輛縱於事實上確有其不得已之苦衷(必須在不得停車之處所排隊繳櫃),但仍不能免其違規所應擔負之責任。換言之,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應與被告同有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又審認被告乙○○同為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因職業與經驗 上對該處特性之認識,顯非一般單純路過該處之駕駛人可比,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15%、8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上開金額之85%,即1,350,235元為限(計算式:1,588,512元85%=1,350,23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均有明文。本件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係111年7月10日視為送 達,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係同年8月22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235元,及被告乙○○自111年7月11日 起、被告國產運輸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原告之擔保金額;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