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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謀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國產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2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350,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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