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品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林品洋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陳復國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杰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洋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被告陳復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駿彪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玲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被告陳復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駿彪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林品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陳麗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復國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駿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彪公司)執行職務,而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台二線75.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煞停不及而追撞其前方停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因向左轉彎閃避前方車輛而與其對向由原告林品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原告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另原告林品洋斯時所搭載之原告陳麗玲則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陳復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駿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復國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陳復國就原告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等因被告陳復國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林品洋部分:原告林品洋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該院一般外科實施剖腹探查及部分大腸切除併吻合手術治療後,醫師囑咐建議原告林品洋自110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3個月內勿從事粗 重工作並在家休養;又原告林品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而原告林品洋每月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狀況均不相同,難以計算支出之成本,故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8月20日北市計客字第110311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所示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每車每月營業查 定額新臺幣(下同)39,35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林品洋於接受前開手術後3個月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118,050元【計算式:39,350元×3個月=118,050元】。 (2)原告陳麗玲部分:原告陳麗玲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該院一般外科實施剖腹探查、小腸破洞處整段切除及小腸吻合、腸系膜出血處縫合、盲腸切除手術治療後,醫師囑咐建議原告陳麗玲自110 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3個月內勿從事粗重工作並在家休養;又原告陳麗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華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9,800元,依此計算,原告陳麗玲因系爭事故致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9,400元【計算式:19,800元×3個月=59,4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等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不僅無法進食、飲水,尚須忍受鼻胃管之不適,且原告等出院後經休養傷口仍未痊癒,時常劇痛,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原告林品洋更遺有裡急後重、大便無法忍耐及易腹瀉等副作用、原告陳麗玲則留有慢性蟹足腫之後遺症;又被告陳復國無視政府、媒體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仍率然為之,酒醉駛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且肇事後竟要求原告等自行被告駿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態度消極、毫無悔意,致原告等精神上持續蒙受傷害甚鉅,爰分別請求1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3.從而,原告林品洋、陳麗玲因被告陳復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合計受有1,618,05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18,0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18,050元】、1,559,400元【計 算式:不能工作損失59,4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559,4 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上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復國於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晚間飲酒,且事發後經警方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倘被告陳復國確有實施並通過酒測,則被告陳復國何以仍得駕駛曳引車外出執行職務,被告駿彪公司又焉有未留存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陳復國之酒測紀錄以維自身權益之可能,足證被告駿彪公司辯稱其就被告陳復國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洋1,618,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玲1,55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復國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勢為有過失。另被告駿彪公司雖亦不爭執被告陳復國就系爭事故致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勢為有過失,惟辯稱其於僱用被告陳復國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前,已詳加審查確認被告陳復國具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資格及條件,且被告陳復國自107年起駕車均十分謹慎,未有任何交通 違規紀錄,又營業貨運曳引車倘發生交通事故,修繕費用極高,被告駿彪公司因此平日即嚴格禁止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前或駕駛曳引車時飲酒,並已於104年7月28日購置酒測器置放於公司廠區供曳引車司機出車前實施酒測,倘司機之酒測值非為零,則禁止其駕駛曳引車執行職務;被告駿彪公司嗣更於107年8月24日建置桌上型雲端酒測系統以嚴格管控及紀錄曳引車司機執行職務前之酒精值,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8月10日,再加購隨身型之酒測器具,要求司機按時於執行職務時,在安全許可之情況下實施酒測並回報數值,以管控司機於駕駛途中飲酒之情事,足見被告駿彪公司就選任被告陳復國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方面,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與被告陳復國就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等固不爭執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後均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3個月,惟原 告等並未舉證其等有遭扣薪或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自不足認原告等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系爭函文所載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之每車每月營業查定額,係指每輛計程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扣除每月支出之油資及維修費等成本,自不得以前開營業查定額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應以卷附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年度淨利率8%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林品洋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方屬合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分別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 屬過高,請求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等受傷之程度,酌減被告等賠償之金額;至原告等所提出原告林品洋、陳麗玲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逾時提出 之證據,應有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倘認前開證據無逾時提出之情事,被告等亦不爭執前開111年12月26 日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仍不足證明被告等應分別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高達150萬 元。 三、經查,受僱於被告駿彪公司之被告陳復國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被告駿彪公司執行 職務,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台二線75.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煞停不及而追撞其前方之自用小貨車,並因向左轉彎閃避前方車輛而與其對向由原告林品洋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原告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另原告林品洋斯時所搭載之原告陳麗玲則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又被告陳復國因系爭事故所涉醉態駕駛及過失傷害罪嫌,前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34、5989號偵結起訴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3%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 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但書規定 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再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復國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陳復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0.33mg/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及煞停向左轉彎閃避前方車輛而與其對向由原告林品洋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內之原告林品洋、陳麗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陳復國復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陳復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復國為被告駿彪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曳引車係為被告駿彪公司執行職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駿彪公司既辯稱其對被告陳復國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需就被告陳復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僱用人即被告駿彪公司就其對被告陳復國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駿彪公司雖辯稱其於僱用被告陳復國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前,已詳加審查確認被告陳復國具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資格及條件,且被告陳復國自107年起駕車未有任何交通 違規紀錄,故就選任被告陳復國方面,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被告駿彪公司辯稱其平日即再三告誡嚴格禁止所屬司機於執行職務前或駕駛曳引車時飲酒,並已購置酒測器置放於公司廠區供曳引車司機出車前實施酒測,並禁止酒測值非零之司機駕駛曳引車執行職務,更建置桌上型雲端酒測系統以嚴格管控及紀錄曳引車司機執行職務前之酒精值,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8月10日,再加購隨身型之酒測器具,以管控司機於駕駛途中飲用酒精之情事,故其就監督被告陳復國執行職務方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駿彪公司先後於104年7月28日、107年8月24日、110年8月10日向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酒測器、桌上型雲端酒測器(含雲端管理月費、安裝費用 、建置費用)、酒測器暨吹嘴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然 查,前開支出單據僅足證明被告駿彪公司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購買酒測器、吹嘴或建置雲端酒測系統之事實,均無足證明被告駿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7月29日被告陳復國駕駛系爭曳引車前或執行職務期間,確已落實管制被告陳復國酒後駕車或監督被告陳復國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提高其平日駕車安全注意程度之具體作為,且被告駿彪公司亦自承其無法得知被告陳復國執行職務中有無飲酒,且雲端酒測系統記憶體容量有限,其未留存該系統所儲存被告陳復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酒測紀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告駿彪公司就其選任被告陳復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非足取。準此,被告陳復國因過失致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駿彪公司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駿彪公司與被告陳復國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林品洋部分:原告林品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該院一般外科實施剖腹探查及部分大腸切除併吻合手術治療後,醫師囑咐建議原告林品洋自110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3個月內勿從事粗重工作並在家休養,又原告林品洋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林品洋於系爭事故受傷後3個月內,確 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有3個月不能從事一般勞動工 作之情形;再原告林品洋雖主張其每月不能工作即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之損失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布系爭函文所載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每車每月之營業查定額即39,350元為據,並提出該函文影本為證,而查,該函文固載有「自90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等語,惟查,原告林品洋並未舉證其駕駛計程車 營業活動之範圍包含臺北市,且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而該函文亦未提及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相關營業成本,自尚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林品洋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損失(即營業額扣除營業成 本後之淨利)之基礎。又被告等雖引卷附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年度淨利率8%之記載,辯稱原告林品洋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工作損失得以年度淨利率8%計算云云,然原告林品洋既非計程車行之經營者,即非稅法上所謂之營利事業,自無從以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淨利率計算原告林品洋之營業淨利;又原告林品洋雖無法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營業淨利之證明,惟其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於該段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則被告等辯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並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林品洋所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工作損失於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陳麗玲部分:原告陳麗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該院一般外科實施剖腹探查、小腸破洞處整段切除及小腸吻合、腸系膜出血處縫合、盲腸切除等手術治療後,醫師囑咐建議原告陳麗玲自110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3個月內勿從事粗重工 作並在家休養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陳麗玲於系爭事故受傷後3個月內,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 勢而有3個月不能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陳麗玲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華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9,800元等節,復據其提出華潔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麗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9,400元【計算式:19,800元×3個月=59,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林品洋因被告陳復國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原告陳麗玲亦因被告陳復國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林品洋、陳麗玲因前開傷害之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原告林品洋接受該院一般外科實施剖腹探查及部分大腸切除併吻合手術治療、原告陳麗玲則接受該院一般外科實施剖腹探查、小腸破洞處整段切除及小腸吻合、腸系膜出血處縫合、盲腸切除等手術治療,而其等於110年8月5日出院後,醫師囑咐建 議手術後3個月內均不得從事粗重工作並在家休養,尚需定 期回診追蹤等節,有前揭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確屬嚴重,難以痊癒,非常人所能忍受;至原告林品洋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遺有裡急後重、大便無法忍耐及易腹瀉等副作用、原告陳麗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留有慢性蟹足腫之後遺症云云,並提出其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證,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一週內就原告等目前復原情形暨有無後遺症等事項具狀陳報並檢附相關證據到院,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屆期未遵期陳報,本院遂於同年月22日去電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儘速陳報,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以醫院門診時間無法配合為由請求本院寬延一週補陳,惟屆期仍未陳報等節,有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陳報狀附卷可參,而基隆長庚醫院既已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前揭診斷證明書,應可期待 原告等即時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迨至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足見原告等就前開與後遺症相關證據之提出顯有重大過失,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原告等及時提出上揭證據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自不應准許其提出,是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不予審酌。復查,原告林品洋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9,35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有 所得共4筆,給付總額共15,185元,名下財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共0元;原告陳麗玲亦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任職於華潔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19,8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有所得共3筆,給付總額共150,436元,名下財 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共0元;被告陳復國則為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被告駿彪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62,009元 ,名下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總額共1,224,466,000元;另 被告駿彪公司則係資本總額3,000萬元之有限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110年有所得共7筆,給付總額共2,554,224元, 名下財產資料共24筆,財產總額共563,400元等各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駿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等所受傷害傷勢非屬輕微、甚難完全痊癒,又被告等迄今尚未賠償原告等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林品洋、陳麗玲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於60萬、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林品洋、陳麗玲因被告陳復國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合計672,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672,000元】、559,4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59,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9,400元】。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林品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72,000元;原告陳麗玲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59,40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陳復國 自111年3月12日、被告駿彪公司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