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李浩銅
- 原告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曹馨月、蕭明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被 告 曹馨月 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馨月向原告租用汽車,積欠拖吊及維修費、通行費、租金及違約金等,被告蕭明雄為連帶保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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