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明霞、宋寶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宋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交易 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下午7時55分左右,駕駛BAP-61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設有四線車道)往東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信一路147號之前 方路段,為期以倒車方式完成側方停車之動作(即其欲將系爭A車以倒車方式駛往右側路邊停放),竟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往左前方斜切侵入左側中外車道,適有原告騎乘NET-55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中外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膝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左肘挫擦傷、背部鈍傷、右 側第四趾近端趾骨及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因事發迄今,原告所受損害一概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❶診療費新臺幣(下同)8,653元;❷住院費12,201元;❸車資19,84 5元;❹醫療器材費3,135元;❺看護費132,000元;❻系爭B車 修繕費9,880元;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85 ,71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下午7時55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 市信義區信一路(設有四線車道)往東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信一路147號之前方路段,為期以倒車方式完成側方停車 之動作(即其欲將系爭A車以倒車方式駛往右側路邊停放),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斜切侵入左側中外車道(即其車頭先朝左前方斜切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中外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刑事法院乃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照片、原告傷處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外放影卷),復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乃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為期以倒車方式完成側方停車之動作(即其欲將系爭A車以倒車方式駛往右側路邊停放),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斜切侵入左側中外車道(即其車頭先朝左前方斜切行駛)」,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為期以倒車方式完成側方停車之動作(即其欲將系爭A車以倒車方式駛往右側路邊停放),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斜切侵入左側中外車道(即其車頭先朝左前方斜切行駛),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蒙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診療費8,653元: 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療費合計3,423元之 部分: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09年8月1日,至基隆 醫院急診外科接受治療,嗣復往返基隆醫院外科、骨科持續看診,為此支出醫療費(含證書費)總計3,423元。勾稽原 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9年8月1日門診繳費證明書、基隆醫院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3日、110年5月19日醫療費用收據(參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即足析其梗概。經核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將此金額列為其損害範圍,尚屬合理而堪採認。 ⑵全昌堂中醫診所、馬德里診所診療費合計5,230元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尚須轉往全昌堂中醫診所、馬德里診所反覆求診,並提出全昌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參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馬德里診所健保收據(參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為證。然細繹原告所執「全昌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原告看診日期依序為「109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30日、110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111年1月7日」,惟「原告既於109年8月1日迄同年9月28日 ,以及同年11月3日,持續、規則往返基隆醫院看診追蹤」 (詳參前揭⑴所述;又原告於110年5月19日雖有看診紀錄,然此實乃原告向基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回診紀錄」),則其當無於「基隆醫院看診追蹤之同一段時期」,猶求助於全昌堂中醫診所(重複看診)之客觀必要,遑論「全昌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所載「適應症『第二型糖尿病』」暨其用 藥處方(黃蓮解毒湯、濟生腎氣丸、苦參根等等),無非重在「原告所罹慢性疾病(第二型糖尿病)之身體調理」,而與原告所稱之「『中醫針灸』減緩傷口疼痛」云云(本院卷第 117頁)渺無相關!再者,原告固又宣稱傷口疼痛而須另至 馬德里診所求診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細繹原告 所執「馬德里診所健保收據」,其求診日期係「110年11月2日迄111年1月8日」,而可認原告於馬德里診所初始看診(110年11月2日)距離原告往返基隆醫院追蹤之末日(109年11月3日;同參前述),其間相隔已近1年,因原告於此長達將近1年之期間,俱無回診基隆醫院之事實,而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係明載「原告宜休息2個月」,致可認 系爭身體傷害尚屬「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之輕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尤無於「1年以後」,再度因系爭身體傷害而轉 往馬德里診所治療之必要,兼之「馬德里診所健保收據」所載內容,亦乏足可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有何因果關聯」之蛛絲馬跡,是原告所稱疼痛求診云云,本院自難憑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全昌堂中醫診所、馬德里診所診療費合計5,230元,俱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僅止基隆醫院診療費合計3,423元。 ⒉住院費12,20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而需長期服用醫生開立之止痛藥數月,終至罹患胃潰瘍並於「110年4月7日迄110年4月19 日住院治療」,從而支出費用合計12,201元云云(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 書1紙為證(附民卷第21頁)。然承前⒈⑴所述,原告係於109 年8月1日迄同年9月28日,以及同年11月3日,持續、規則往返基隆醫院看診追蹤(按:原告於110年5月19日雖有看診紀錄,然此實乃原告向基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回診紀錄」,且該回診時間亦係原告住院治療以後),縱基隆醫院回診追蹤之末日(109年11月3日;同參前述),原告猶獲醫師開立處方而給予「止痛藥物」,該止痛藥之用量至多亦僅「7日份」而可供原告服用至109年11月10日為止(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處方用藥,每次用量以「不超過7日」為原則,倘係健 保慢性疾病且病情穩定並適合長期服用相同藥品者,方可由診治醫師依病患病情需要,一次給予30日以內之用藥量或開立2-3個月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因系爭身體傷害並「非」 健保慢性疾病,故醫師處方開立「止痛藥」之用量,自應受上開「不得逾7日」之限制),是縱原告主張「其服用止痛 藥數月以致胃潰瘍」云云無訛,導致原告胃潰瘍之止痛藥,必「非」源自基隆醫院因系爭身體傷害所開立之醫師處方,兼之原告一概不能提出「系爭身體傷害必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之醫囑,則其所謂之用藥止痛云云,無非原告欠缺醫療專業之自病自醫,不僅難認乃系爭身體傷害痊癒之所需,原告胃潰瘍之結果,無疑亦係其欠缺專業猶自病自醫之所招!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住院費12,201元,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 ⒊車資19,845元: 原告主張其因往返就醫以致衍生額外就醫車資19,845元乙情,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承前⒈所述,原告往返全昌堂中醫診所或馬德里診所看診乙情,俱與系爭身體傷害之醫療需求無關,是原告因全昌堂中醫診所或馬德里診所看診而衍生之交通支出,當然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損害,從而,原告本件所得主張之就醫車資,僅止「原告於109年8月1日迄同年9月28日,以及同年11月3日、110年5月19日,持續、規則往返基隆醫院看 診追蹤之交通支出」合計1,275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就醫 以致支出往返車資1,275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⒋醫療器材費3,13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而需添置繃帶、膠帶、紗布、優碘、護具(護腰、枴杖)等醫療器材,為此支出費用總計3,135元等情,業據提出承泰藥局二聯式統一發票、和平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參附民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考量原告身體患部之清潔保護,原難避免繃帶、膠帶、紗布、優碘等耗材之頻繁使用,而原告「右側第四趾近端趾骨及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之結果,亦必導致原告應有相當期間不良於行;故原告主張其必需添置繃帶、膠帶、紗布、優碘、護具(護腰、枴杖)等醫療器材,客觀上應屬合理可期。從而,本院自應肯認關此醫療器材合計3,135元之貲費,亦 為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回復原狀所不可避免之必要支出。 ⒌看護費132,000元: 原告固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休息2個月,不宜劇烈活動無法工作」等語(參附民卷第19頁) ,作為其本件主張「尚需看護2個月」云云之根據;惟醫囑 「宜休養、無法工作」乙節,未必等同原告於此期間需人看護,兼之原告經本院指出上開疑慮(本院卷第93頁),亦不能適時提出有助於認定其看護需求之判斷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看護支出云云,本院自均無從憑採。 ⒍系爭B車修繕費9,880元: 原告雖執新宏富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9頁),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衍生修繕貲費9,880元云云 。惟系爭B車乃訴外人陳盛吉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情,除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之所不否認;基此,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以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應係訴外人陳盛吉而非原告,兼之原告經本院指出上開疑慮(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亦不能適時提出有助於認定其乃B車權利人之判斷資料,則其主張B車修繕貲費9,88 0元云云,自係欠缺法律根據而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日常生活因系爭身體傷害而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7 ,833元(計算式:診療費3,423元+車資1,275元+醫療器材費 3,1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7,833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