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 原告
-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玉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蕭玉雲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查看並就新增鄰損修繕。」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本院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核定原告因本件起訴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並就新增鄰損修繕,原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再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