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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周裕暐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 月2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 率(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加碼年利率3.03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條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 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負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2月26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2,3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89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但以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209 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原告應 即受該項調解條件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前就被告積欠之貸款既成立調解,並約定由被告自111年10月10 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2,209元,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應認原告就被告本件積欠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即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依據與被告間之原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原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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