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躍仁、張正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躍仁 被 告 張正浩 郭柏緯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正浩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4335-L8號 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2.6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所載運之風箱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綁穩妥而掉落於車道,適駕駛由原告所出資買受、現借用訴外人陳燕儒(下逕稱其名)名義登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由後方駛至前開路段,見系爭貨物掉落車道上,煞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貨物,致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並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停駛在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嗣被告郭柏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LJ-9351號車輛)由後方駛至,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00元;又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行駛,須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致原告受有支出拖吊費用4,800元之損失;再原 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11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11日共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另致原告須於前開期間向臻慶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臻慶泰公司)以每日2,000元承 租車號000-0000號之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使用,受有3 萬元【計算式:2,000元×15日=3萬元】之租車費用損失。又 原告上開因系爭事故所受合計156,400元之損害乃肇因於被 告等之不法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正浩答辯略以:被告張正浩不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系爭4335-L8號車輛未將所載運之系爭貨物綁緊而掉落車道,有 礙後方車輛行車安全,為系爭事故共同肇事原因之認定;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損害,大部分係因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系爭ALJ-9351號車輛撞及所致,被告張正浩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前車身之修復費用,惟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800元之損害,被告張正浩並無意見,至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須支出15日租車費用共3萬元之損害,倘有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張正浩 亦無意見等語。被告郭柏緯則答辯略以:被告郭柏緯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系爭ALJ-9351號車輛未注意車前方有行車事故發生,未採取安全措施追撞系爭車輛,為系爭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800元及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須支出15日臨時租車費用共3萬元之損害,被告郭柏緯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被告郭柏緯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4335-L8號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2.6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所載運之風箱等貨物未綁穩妥而掉落於車道上,適駕駛由原告所出資買受、現借用陳燕儒名義登記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原告由後方駛至前開路段,見系爭貨物掉落車道上,煞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貨物,致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並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停駛在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嗣被告郭柏緯所駕駛系爭ALJ-9351號車輛由後方駛至,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保持安全距離,乃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燕儒出具之借名登記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11 年9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60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1年9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24459號函附系爭鑑定報告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均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張正浩駕駛系爭4335-L8號 車輛,疏未注意將裝載之系爭貨物捆紮牢固,致前開貨物掉落本件肇事路段內側車道上,使同側車道後方之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不及閃避而碰撞系爭貨物,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發生為有過失;另被告郭柏緯駕駛系爭ALJ-9351號車輛行經上揭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端,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又被告等各自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等彼此間無意思聯絡,其等各自之過失行為,既構成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連共同,被告等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兩側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預估修復費用121,6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毀損無法行駛,須呼叫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致原告受有支出拖吊費用4,800元之損失;再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即111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11日共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致原告須於前開期間向臻慶泰公司以每日2,000元承租系爭廂型車使用,另受有共3萬元之租車費用損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裕龍汽車修理廠111年5月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臻慶泰公司111年7月17日臨時租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 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前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車費用、租車費用等合計156,400元【計算 式:121,600元+4,800元+3萬元=156,400元】之支出,均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甚明。 (二)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 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121,600元計算。 (三)至被告張正浩雖稱其願就系爭車輛前車身所受損害賠償、被告郭柏緯另稱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應為60%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等既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得對於被告等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被告等間就系爭事故應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