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簡浚浩、葉思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簡浚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葉思賢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李麗玉 複 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3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39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國光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 號中油加油站時,欲左轉彎駛入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並因此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左嘴角撕裂傷、左側口腔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1萬6,098元 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98元,提出原證2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收據。 (二)就醫交通費8,05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定期自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所搭乘計程車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迄今回診9次,惟因原告訴訟經驗不 足,僅保留原證3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故請依原證3所示 單趟乘車費用895元為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酌定原告9次回診車資共8,055元(計算式:895×9=8,05 5)。 (三)財物損失11萬2,76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及所攜帶之手機、名牌背包均受毀損。其中機車部分損害經忠仁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5萬9,660元;手機則由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支出3,100元維修費用;名牌背包價值為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共11萬2,760元(計算式:59,660+3,100+50,000,= 112,760)。 (四)醫藥及紗布費用5,000元 原告於出院後在家休養23日,支出醫藥及紗布費用共5,000 元。 (五)工作損失10萬元 原告職業為演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與訴外人藍天視頻工作室(下稱藍天工作室)簽訂有原證7之演員合約書, 約定片酬為2萬5,000元,嗣因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履約,亦無法取得片酬,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約預定取得之報酬2萬5,000元;另外原告原本尚有3部電影之潛在出演機會,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談成出演, 若以一部電影片酬為2萬5,000元計,則就被告無法談成出演之3部電影,另受有7萬5,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工作損失共10萬元【計算式:25,000+(25,000×3)= 100,000】。 (六)已完成及預計實施之手術費用11萬8,80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已於知美整形外科診所接受左下嘴唇及下巴創傷性疤痕之切除及重修手術,支出手術費用1萬元。又原告日後預計實施之手術項 目尚有:1、上嘴唇及腿部雷射手術,以單次費用5,077元計,需實施12次診療,此部分手術費用共60,924元(計算式:5,077×12=60,924);2、手臂內側手術,以單次費用1,990元計,需實施12次診療,此部分手術費用共23,880元(計算式:1,990×12=23,880);3、下嘴唇雷射手術,以單次費用 2,000元計,需實施12次診療,此部分手術費用共24,000元 (計算式:2,000×12=24,000)。綜上,合計已完成及預計實施之手術費用,共請求被告給付118,804元(計算式:10,000+60,924+23,880+24,000=118,804)。 (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原告身為演員,至今仍須長期接受手術之痛苦,其身體健康受嚴重影響、心情抑鬱,精神上飽受折磨,其痛苦之情難以言喻,迄今無法恢復正常生活,工作、家庭及人生規畫皆受到重大影響,故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八)綜上,原告共請求醫療費用1萬6,098元、就醫交通費8,055 元、財物損失11萬2,760元、醫藥及紗布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已完成及預計實施之手術費用11萬8,804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6萬717元(原告111年4月20日民 事準備(一)狀依據上開各項費用列計算式時,將醫藥及紗布費用部分列載為50,000元,因此統計損害金額為70萬5,717 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有滑手機之事實;就初判表部分則認為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故認為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至被告主張已於109年7月2日先行賠償7萬元部分,7萬 元對一般人而言金額非微,被告交付如此高額現金竟未留有任何證明,與常情不符,故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實。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717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有騎乘機車使用手機之行為,依據事故地點旁之中油加油站站長所言,其於事發後有將原告自機車上掉落地面之手機交由派出所員警,嗣原告日後向其詢問手機去向時,有向其坦承事故當下因滑手機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原告亦坦承事故當下有在滑手機。另依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肇事原因。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承擔至少半數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僅承認1萬0,481元 依原告所提原證2基隆長庚醫院收據,其中包括診斷證明書 費用或其他不明費用者,因與醫療行為本身無關,故主張扣除其中110年1月6日收據中證明書費60元及120元、110年1月19日收據證明書費120元、110年9月23日收據證明書費20元 及110年10月6日其他費100元及證明書費120元。另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8日基隆長庚醫院5,077元之收據,為該院美容中心所開立,因無相關醫師開立之診斷書佐證,故認為亦與本案無關,併應扣除該部分費用。綜上,扣除前開所列費用後,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僅於10,481元之範圍有理由【計算式:16,098-(60+120+120+20+100+120+5,077)=10,481】。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均無佐證 原告雖提出之原證3於110年1月23日計程車乘車之證明,然 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回診日期及收據所載開立日期均不符,故認為110年1月23日當天原告並未回診,該日乘車費用即與本件無關。且原告戶籍在基隆市,並非居住新北市永和區並無搭乘計程車從新北市永和區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必要,且未明確提出回診日期之乘車收據,應認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財物損失部分 1、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萬9,660元部分,則應依其機車已使用年限扣除折舊價值。 2、原證4即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所開立之維修單上,所載報 修日期為109年11月1日,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9 年6月21日,二者已相隔4月餘期間,不符合常理與經驗法則,故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原證4維修單,是否確實是在維修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同一手機。 3、另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攜帶名牌背包一只,價值5萬元,惟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其名牌背包之損害與本 件事故有關,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醫藥及紗布費並未佐證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自無理由。 (五)工作損失應僅10日薪資 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基隆長庚醫院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兩週」,而兩週期間扣除週休二日僅10日工作日,故僅承認原告受有10日薪資之工作損失。 (六)手術費用部分僅承認1萬元 原告僅就已完成手術費用1萬元提出原證8佐證,其餘10萬8,804元預計實施之手術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醫院所開立 估價單佐證,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需手術之次數及其費用金額,亦無從確認有無其必要性,故除1萬元費用外,其餘部 分應無理由。 (七)慰撫金部分應以8萬元為適當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一般輕傷,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被告於109年7月2日,先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提 領現金10萬元後,前往原告住處附近靠近捷運頂溪站之麥當勞餐廳內,將前開提領款項10萬元中之7萬元,當面以現金 方式給付原告作為賠償,以補貼原告購買新機車之費用,故主張原告請求之損害總額中應扣除其已受賠償之7萬元。 四、基於前所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左轉彎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之原告,致原告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並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6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件為證,且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10039758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交通事故照片24張(下稱交通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原告騎乘機車由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2-15號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左轉進入加油站,原告見狀煞車滑倒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肇事。是以,系爭事故系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然依前開現場圖繪製事故當時兩車位置,被告車輛車頭已完全橫跨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路肩方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又屬體積龐大之遊覽車,左轉之動態應甚明顯,原告如依據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煞車停止而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其無過失,與前開車禍現場圖呈現之狀況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各項跡證暨兩造事發當下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6,098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6,098元,業據提出原證1、2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合計金額確為1萬6,098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所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互核實屬必要且相當,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證2收據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或其他不明費 用之項目,因與醫療行為本身無關,故主張扣除云云,惟原告每次就診情形可能因治療及恢復狀況之快慢,醫師對之即可能有不同診斷結果之記載,又診斷書費用為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為主張權利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且為避免日後向他人請求賠償損害時遭質疑所支出醫療費用與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可認縱其於每次看診時均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亦認為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又被告抗辯110年10月6日收據所載其他費100元部分與醫療 行為無關云云,惟考量醫療費用支出收據之項目中,未必均能將各類醫療行為予以明確區別分類,或未必有分類之實益,尚不得以此遽謂未明確寫出項目名稱之費用即與醫療行為均無關。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2,可見其於110年10月6日 確有於基隆長庚醫院支付8千餘元之醫療相關費用,已堪認 定原告於同日於基隆長庚醫院另支出之100元其他費用,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有關,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4、至被告抗辯原證2中111年3月8日由基隆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所開立之5,077元費用收據與本件原告之損害無關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出受傷照片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下嘴唇及口腔受有大規模撕裂傷,右手臂及左小腿亦受有大面積擦傷,以其傷勢嚴重程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合理推認其於手術恢復後可能還會留有明顯傷疤,容貌亦可能有一定程度之變形,則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而無生命危險之虞後,尋求美容中心盡可能恢復其原本容貌,堪認有其必要性。又觀諸原證2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可見原告至111年3月3日尚有在整形外科看診之記錄,與其於111年3月8日在基隆長庚 醫院之美容中心就診之記錄,時間上具有密接性,自堪認定原告於於111年3月8日之就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相 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採。 (二)交通費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有自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往返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之需求,主張單趟為895元,給付9次回診所需交通費用共8,055元。被告抗辯原告係居住在基隆市並非居住新北市永和區 ,因此並無上開路程就診費用支出等語為辯。經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謄本,其住所係在基隆市,並非新北市永和區,另參酌原告提出其另於110年7月19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和解書,原告之地址亦係記載基隆市,原告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永和區地址,參照其提出俊澤工作室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該址實為俊澤工作室營業地點並非原告住所。又查原告雖提出110年1月23日計程車費收據為證,參照原告所提準備一狀所列就診費用附表中原告並未於上開日期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綜上堪信原告並非居住新北市永和區,顯無從新北市永和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故其主張被告和應給付其從新北市永和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費用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3萬8,030元 1、機車毀損得請求2萬9,930元 (1)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修復費用,依原證5之 維修估價單所示總金額合計為5萬9,660元(零件部分3萬9,640元、工資部分2萬0,020元)。依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該車係99年1月間出廠,目前雖已報廢,原告仍 得請求賠償價額,而該價額之估定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並就零件3萬9,640元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9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640÷(3+1)≒9,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640-9,910) ×1/3×(10+0/12)≒29,7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9,640-29,730=9,910】加上不折舊之2萬0,020元,合計2 萬9,93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2、手機毀損得請求3,1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攜帶手機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需維修費3,100 元,並提出原證4維修單為證,觀之卷內所附事發後由基隆 市警察局警員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攜帶粉色三星手機1隻,並以支架安裝在機車龍 頭作為行車導航使用,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所騎乘機車於事發時先是倒地在地面滑行後,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衡諸常理應可合理推認安裝於機車上之手機亦不免因此受有螢幕玻璃破裂等外觀之損害,互核原證4維修單所載:「配件:…粉 卡托」、「故障描述:螢幕/破裂……」、「……報價液晶$3100」等資 訊,堪信原證4確係為維修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之同 一手機無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僅空言否認其間之關聯性,並不足以否定上開證據勾稽後所得之結果,自難採憑。 3、名牌背包得請求賠償5,000元 原告主張其名牌背包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並主張其價值為5萬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背包確實因系 爭車禍損害,且未提出購入價額及使用年份等情。經查,依據本院調閱之系爭車禍警局拍攝現場照片中,有原告主張之背包掉落於車禍現場地上之照片,原告主張該後背包因本件車禍受損尚堪採信。本院審酌該背包經原告使用已非新品,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價值為5,000元 。 4、小結:原告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賠償3萬8,030元。 (四)醫藥及紗布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主張,本院自無從憑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工作損失得請求2萬5,000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 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 2、依原證7之演員合約書所載,原告於藍天工作室所籌備「嫁 衣」電視電影中擔任演員,拍攝期間為109年2月18日至110 年2月17日止,約定片酬於拍攝完畢殺青時一次性給付2萬5,000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前開演員 合約書履行期間,若非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客觀上應可合理預期原告可順利履約並依前開演員合約書取得2萬5,000元之片酬,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繼續履約受有2萬5,000元片酬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談成其他3部電影潛在出演 之機會而受有7萬5,000元片酬損害之部分,因原告是否確實能談成出演之機會,尚關係到原告之演技如何、外貌是否符合腳色設定、劇組之需求、雙方時間能否配合、片酬高低等諸多因素,故於實際簽立演員合約書前,難以認為具有客觀上確定性,僅為原告之主觀「希望」或「可能」,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至被告抗辯應以日薪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云云,因原告職業為演員業如前述,其報酬之計算係以「一部」或「一集」電影為單位計算片酬,而拍攝工作時間具高度彈性,經常需連續拍攝數日,或在深夜時段進行,顯難以「日薪」方式具體計算原告無法參與拍攝活動所受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六)已完成手術費用得請求1萬元 1、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由知美整形外科診所實施手術治療支出1萬元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日後預計實施之手術項目,尚有上嘴唇及腿部雷射手術、手臂內側手術、下嘴唇雷射手術共需費用108,804 元等語,惟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憑據佐證其此部分請求之計算基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演員,外貌對其工作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其所受臉部傷害非輕,縱經手術治療後亦未必能完全恢復原狀,恐留有永久性傷疤,對其演員生涯難謂無重大影響,復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及受傷後需承受日常生活之各種不便,被告事故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8萬9,128元(計算式:16,098+38,030+25,000+10,000+200,000=289,128),然原告 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3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0萬2,3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抗辯其業於109年7月2日,以現金7萬元先行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據證人甲○到庭具結之證稱:伊與原告起初係因在網路上被他人誹謗,有共同對他人提告之經驗,所以開始有密切聯繫。原告於110年1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照片予伊,請伊協助提供訴訟意見,伊才知道原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嗣於111年4月間某日晚上,原告與伊單獨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附近的艋舺夜市吃飯時,原告主動向伊表示被告 其實在其出院時已先賠償7萬元,但未簽立相關收據,故原 告打算在開庭時再跟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且不打算承認已受領此部分賠償之事實,並稱被告若無證據,也不能對其如何。伊勸告原告不要這麼做,因為伊認為這是違法侵占行為,且若伊再繼續幫助原告就會成為幫兇。事後伊便與原告反目,並依據原告傳送之民事答辯狀上所載聯絡資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告以實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先賠償7萬元,並非無 據,考量證人甲○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承擔偽證罪之風險僅為使被告得以節省7萬元費用之動機,參以證人甲○所提出 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於110年12月8日有傳送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資料予證人甲○,有前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所提被證3即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確可見於109年7月2日有一筆10萬元現金提款紀錄;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出院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被告主張還款日期為109年7月2日,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原告向伊表示在出院時已先賠 償7萬元等語,互核相符。綜合上情,堪信被告確已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賠償7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自 應扣除已受清償之7萬元,僅得請求其餘13萬2,3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39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