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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淑鳳

聲明人
即訴訟代理人
藍佳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聲明人因瑞德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藍文祥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

度基簡字第918號),提起上訴到院。茲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首按提起上訴,唯有上訴權之人:即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參加人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本件聲明人雖為原判決當事人藍文祥之訴訟代理人,惟藍文祥並未授與其特別代理權(聲明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並未勾選並有特別代理權),況聲明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於當事人欄記載「聲明人即訴訟代理人藍佳鈞」,然該書狀狀尾「具狀人」「撰狀人」均記載「藍佳鈞」,且該書狀並未提出委任狀。是通觀上訴狀全意,應認係「藍佳鈞」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上訴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由有上訴權人提起上訴。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僅記載對上述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6萬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未據聲明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聲明人於上述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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