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淑鳳
- 當事人因瑞德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聲 明 人 即訴訟代理人 藍佳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聲明人因瑞德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藍文祥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18號),提起上訴到院。茲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首按提起上訴,唯有上訴權之人:即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參加人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本件聲明人雖為原判決當事人藍文祥之訴訟代理人,惟藍文祥並未授與其特別代理權(聲明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並未勾選 並有特別代理權),況聲明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於當事人欄記 載「聲明人即訴訟代理人藍佳鈞」,然該書狀狀尾「具狀人」「撰狀人」均記載「藍佳鈞」,且該書狀並未提出委任狀。是通觀上訴狀全意,應認係「藍佳鈞」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上訴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由有上訴權人提起上訴。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僅記載對上述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6萬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未據聲明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聲明人於上述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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