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修倫、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黃翊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廖修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翊哲 郭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四、被告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黃翊哲、郭書豪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下稱神樂岡公司)前邀同被告黃翊哲、郭書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神樂岡公 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被 告神樂岡公司並給付原告98,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神樂岡公司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原告乃以111年9月30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神樂岡公司於10日內給付租金,屆時如未付清,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寄達被告神樂岡公司設址、被告黃翊哲之住居所地址,雖未經被告神樂岡公司、黃翊哲領取,惟經郵局於111 年10月5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神樂岡公司、黃翊哲領 取,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5日到達被告神樂岡公司而生效力,被告神樂岡公司迄今未給付租金,兩造租約乃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神樂岡 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神樂岡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神樂岡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00元,及被告神樂岡公司、黃翊哲、郭書豪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判令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109年 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國內快 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2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而被告神樂岡公司、黃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書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二)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神樂岡公司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否則系爭租賃契約即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寄達被告神樂岡公司設址、被告黃翊哲之住居所地址,雖未經被告神樂岡公司、黃翊哲領取,惟經郵局於111年10月5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神樂岡公司、被告黃翊哲領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5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神樂岡公司迄未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合法終止。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神樂岡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神樂岡公司營業所在地址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 稽,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此項營業登記則失其依據,並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神樂岡公司應將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當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神樂岡公司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神樂岡公司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神樂 岡公司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49,000元。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 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 契約,乙方(即被告神樂岡公司)應立即遷出並騰空交還租賃標的物於甲方(即原告),如乙方逾期遷出,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給付甲方每日新臺幣伍仟元之違約金,至乙方騰空返還房屋為止……。」「乙方如有違 反本租賃契約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丙方(即被告黃翊哲)與丁方(即被告郭書豪)應負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神樂岡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遷出登記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無待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