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鴻文 詹智欽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李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眾公司)承包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被告為寶程公司之總經理)之寶程國際北投區新民段迴鄉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民國109年8月1日,躍眾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銓鋐工程實業社(下稱銓鋐工程,原告林鴻文為負責人),而躍眾公司因承作系爭工程,前已向寶程公司收取第一期工程款即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躍眾公司再將其中195萬元轉交予銓鋐工程,銓鋐工程收到195萬元工程款後便 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亦將第一期階段195萬元部分施作完畢,並每日經寶程公司人員現場驗收完成 。嗣銓鋐工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二階段完畢,累計銓鋐工程可請領工程款已達3,932,366元後,被告竟要求原告開 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日後能將系爭工程繼續施作完畢,即若原告等人日後無法將系爭工程繼續施作完畢,則原告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寶程公司於110年10月7日私下與躍眾公司達成解約協議,並同意躍眾公司拋棄承作系爭工程之權利,並導致銓鋐工程無法再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亦無法再向寶程公司或躍眾公司請求已支出之成本及後續工程款。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即「原告等人日後未能將系爭工程繼續施作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 銓鋐工程與寶程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故縱使銓鋐工程未能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寶程公司亦無任何權利要求銓鋐工程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寶程公司既係自願與躍眾公司達成解約協議,才致銓鋐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非原告未能履約,亦可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寶程公司僅支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250萬元予躍眾公司,然銓鋐工 程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已超過第一期工程款所應施作之範圍,更可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又系爭工程之問題,僅存於寶程公司、躍眾公司、銓鋐工程等法人間,與原告及被告等自然人無涉。 ㈢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對抗寶程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 本件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簽發予寶程公司,再由寶程公司讓與被告,惟被告自始即代理寶程公司且對於原告為何會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知之甚詳(僅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參酌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寶程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 ㈣聲明: ⒈確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 原告詹智欽為躍眾公司經理,其與原告林鴻文另有銓鋐工程,本件寶程公司支付的250萬元並非第一期工程款,而是預 付材料訂金,系爭本票開立的起因是因為原告詹智欽建議寶程公司與躍眾公司解約,而我解約的條件是上開250萬元必 須拿回來,所以我請躍眾公司的游董事長及原告2人一同協 商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事宜,協議結果分別由躍眾公司簽發55萬元支票(後該支票有兌現)及原告簽發合計195萬元 之系爭本票予寶程公司,寶程公司才同意解約,所以系爭本票簽發的目的是解約及預付款的返還,而非原告所稱為了擔保銓鋐工程完成其所承攬的工作。另系爭本票原告交給我,是要給寶程公司的,我是代寶程公司受領,我是寶程公司的總經理。若系爭本票的195萬元並非原告所應承擔的債務, 原告就不會簽發,我就會去找躍眾公司要,因當時躍眾公司有開立1張25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3方協議解約時,我有 拿到原告開立要給寶程公司的195萬元系爭本票及躍眾公司 開立的55萬元支票,所以寶程公司就將前揭250萬元的支票 還給躍眾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寶程公司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躍眾公司,躍眾公司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銓鋐工程,原告林鴻文為銓鋐工程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寶程公司總經理,寶程公司與躍眾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合意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爭執,上情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寶程公司已與躍眾公司解約,銓鋐工程已無從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系爭工程已經被告解約(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寶程公司經理林家宸於本院證稱:寶程公司跟躍眾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寶程公司委由躍眾公司興建北投的建案。躍眾公司在契約的完成日期之前無法履行。(寶程公司、躍眾公司兩家公司有無協議如何處理?)寶程公司之前有給付給躍眾公司250萬的預付款,寶程公司提出要解除的話要歸 還250萬元的預付款,合約到期前當月應該是110年10月躍眾公司沒有辦法即時支付這個款項,所以我們老闆(就是被告)說要拿到這個債權才會同意解約,後來現場的原告2人他 們沒有辦法拿出這筆款項,所以他們才寫了票據,由他們2 人共同寫,是寫了195萬元的本票,就是系爭本票。當天協 商的時候我有在場。拿到本票之後,躍眾公司有發文給寶程公司無法繼續承作,我們才同意解約。(為何要由原告2人 一起簽發本票?)據我所知原告2人在躍眾公司工作,一開 始我們不知道他們的合作模式。(簽發本票之後躍眾公司及躍眾公司轉包的廠商有無繼續施作工程?)沒有,據我所知這個工程到9月就停工。(所以協議是110年10月的事情?)我沒記錯的話是,就是即將到期的那個月份,就是我們契約預定完工日的那個月份。(本院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第七條,原則上完工期限為110年10月15日,見原證1)。(原告開立195萬元本票的目的為何?)為了解除契約返還已 經給付的預付款等語(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由證人林嘉宸之證述可知,係因躍眾公司無法於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完工,寶程公司與躍眾公司及原告協商,協議結果係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返還系爭工程之預付款後,寶程公司乃同意與躍眾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云云,已難採認。 ㈡原告雖主張:在110年9月27日以前,寶程公司已知躍眾公司有資金問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公司,因此被告建議原告可以尋找代替躍眾公司之營造廠商,讓銓鋐工程能繼續承作系爭工程,110年9月27日原告2人、游國基(代表躍眾公司)、 被告(代表寶程公司)商談達成共識,由原告儘速尋找其他可以代替躍眾公司之營造公司,進行換約程序,於110年10 月5日被告向原告稱,需要原告開立本票予寶程公司,擔保 原告2人日後能繼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原告乃於同日簽 發系爭本票3張交給證人林嘉宸。惟110年10月7日寶程公司 突然自行與躍眾公司解除契約,原告不知情,仍繼續尋找接替之營造廠商,至110年10月26日原告才知道寶程公司與躍 眾公司已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證6 至9)。惟原證6、7、9之LINE對話記錄雖可看出原告尋找營造廠,惟證人林嘉宸證稱:詹智欽在110年10月已經確定無 法完工,我們有提出一個善意,你可以找下一個承攬人來幫你完工,但是下一個承攬人必須承接250萬元的預付訂金, 然後詹智欽找不到,他找來的人都不願意承攬這個債權。(詹智欽有找到哪些廠商?)我們沒有接觸到詹智欽找的任何營造廠,都是詹智欽口頭告訴我們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原證8為原告詹智欽與游國基之LINE對話記錄,游國基表示:(躍眾公司簽立之承攬權拋棄書)「這是按當出3方協議簽出只放棄自願承攬權而已讓你(本院按:銓 鋐工程)跟寶程銜接較快而已」、「該時他同意你所提換廠商其該文也是他所擬出我蓋章而已」、「現知寶成又有異數那你施作項目工程款實際可請多少?」等語,亦僅能看出係有3方協議同意由躍眾公司尋找廠商接替施作之事,惟縱有 所謂3方協議,亦無從進而推認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 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完成。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㈢原告雖主張:寶程公司與躍眾公司解約後,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仍在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由此可證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解約之預付款返還等情。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此經原告於書狀記載明確(見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而證人林嘉宸證稱:系爭 工程於9月份停工,110年10月確定無法完工。拿到本票後,躍眾公司有發文給寶程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我們才同意解約等語(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而躍眾 公司係於110年10月7日出具承攬權拋棄書予寶程公司(原證5),互核其時序並無明顯歧異。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寶程躍眾-陽明迴鄉」LINE群組對話記錄,名稱「林鴻文兄 弟」者最後傳送施工照片及進度訊息之日期為110年10月4日,證人林嘉宸於本院證稱:有加入原證4這個群組。「(這 個對話內容群組裡面名為林鴻文都會將施工進度、現場狀況發在群組裡面,是否如此?)基本上施作的東西都會發,但未必是當天」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而原 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原證3)最後填表日期為110年7 月1日,寶程公司檢送本院之建築物施工日誌最後填表日期 為110年9月17日,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並非擔保解約之預付款返還等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履行完成等情,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寶程公司與躍眾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國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5日 700,000元 110年8月5日 TH0000000 2 110年9月5日 700,000元 110年9月5日 TH0000000 3 110年10月5日 550,000元 110年10月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