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林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78,359 元,約定由聲請人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47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對人繳款至第14期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02,284元,及其中201,139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前述 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5條載明:「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