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朱佳慧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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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周淑敏
- 被上訴人
- 黃玉草(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河勝(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湘滋(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登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即應由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