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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黃梅淑徐世禎高偉文

  • 當事人
    朱佳慧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黃玉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朱佳慧 被上訴人 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敏 被上訴人 黃玉草(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河勝(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湘滋(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登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即應由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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