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佳慧、曾河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朱佳慧 被上訴人 曾河勝(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草(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湘滋(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基小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家樂公司)仲介向被上訴人曾登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權利,於民國110 年5月29日點交,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12年6月17日發 現有白蟻蟲害,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家樂公司仲介游俊宇聯絡被上訴人曾登吉,並於110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瑕疵,以白蟻孵化時間36至47天,可佐證白蟻瑕疵是交屋前就已經存在。白蟻瑕疵造成建物永久性受損,有居住安全疑慮,白蟻蟲害顯然影響居住安全及品質,及減少房屋長久居住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倘買受人無法以目視、手摸 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自不應納入現況交屋的範疇。故白蟻瑕疵不可納入現況交屋範疇,被上訴人曾登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 並返還8萬元,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白蟻危害無法根治,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及造成滲漏水、壁癌等瑕疵,對不動產價格影響甚鉅,為不動產買賣必要調查事項,游俊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規定,應本於專業查悉系爭瑕疵,且亦未於現況說 明書記載必要之資訊,被上訴人家樂公司與游俊宇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共計2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有白蟻是否屬於瑕疵,及被上訴人家樂公司是否違反委任義務之事實認定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意旨所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部分,上訴人亦無從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