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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梅淑高偉文徐世禎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新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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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車道行駛,於行經逢甲路333號前,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李昀臻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智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上訴人車輛及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均受有損害,而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肇因於上訴人會車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係上訴人與許智維均有駕駛過失所致,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尚有疑義,應依公路法規定申請車禍肇責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上所載「汽材」、「工資」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4,900元,顯有不符,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關於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賠償金額,以及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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