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立城營造有限公司、連立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告 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位於莊麗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農舍新建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稅) ,然而,被告自工程施作完竣迄今,尚積欠173萬4,000元,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兩告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倘因合約發生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且本件工程款報酬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