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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告
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位於莊麗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農舍新建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稅),然而,被告自工程施作完竣迄今,尚積欠173萬4,000元,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兩告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倘因合約發生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且本件工程款報酬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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