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立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污水處理廠之施工鋼筋工程,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均無所獲,且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因逾期招領退回,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0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至起訴狀所載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1樓之地址予被告,但該律師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 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足憑,難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基隆市東明路地址,而被告公司所在地目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樓,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