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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敏
被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灣電力公司臨時停車塔新建工程-地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9期即民國111年3月份工程及第10期即111年4月份工程之工程進度,被告並未依約付款,雙方於111年7月11日召開會議協調,被告允諾第9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64,299元及第10期工程款2,644,042元,合計積欠7,408,341元工程款,將於111年7月15日或同月20日給付,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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