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麗敏、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謝清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敏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灣電力公司臨時停車塔新建工程-地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9期即民國111年3月份工程及第10期 即111年4月份工程之工程進度,被告並未依約付款,雙方於111年7月11日召開會議協調,被告允諾第9期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764,299元及第10期工程款2,644,042元,合計積欠7,408,341元工程款,將於111年7月15日或同月20日給付 ,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有訴 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