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致展有限公司、張雨柔、誼達工程有限公司、張煉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柔 訴訟代理人 程富美 被 告 誼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煉德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訴外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新廠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為承攬系爭工程消防水電管線施工工程之訴外人華昌工程行之下包廠商。被告於系爭工程承攬施作期間,利用原告之信任,多次浮報工程預算追加,藉以提高承攬契約成本價額,向原告請得工程款項,原告因此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13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110萬元。 二、原告查核後發現被告溢領工程款達137萬元,且經被告承認 ,並因被告於108年2月1日欲向訴外人新安公司借款,原告 擔心被告未能完成工程,雙方因此於108年2月1日簽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誼達公司....如有蓄意罷工,造成工程無法完成,將以合約金額參佰參拾萬元(含追加)計價,超額領取金額肆佰陸拾柒萬元將扣除參佰參拾萬元整,返還壹佰參拾柒萬元並負責致展公司延宕工程所有損失,特以此承諾書為憑。」,被告係向原告承諾上情,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提出本件請求並無被告辯稱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三、被告於108年3月間因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竟蓄意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工程無法完成。原告係另行更換其他廠商施作,始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訴外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畢。被告業已構成系爭承諾書所載蓄意罷工情事未完成工程之情事,為此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37萬元及 遲延利息。 四、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亦非依據承攬契約減價請求權提出本件請求,因此並無時效消滅可言。 五、被告雖曾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74號受理,雙方於109年5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略以:「本件關於被告致展有限公司所承攬關於訴外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工程中有關消防工程部分,如附件所示承諾書外,兩造均願同意各自拋棄對彼此之全部債權(包含工程款報酬、工具、匯款或現金給付之金錢、損害賠償等一切項目在內)。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見除本件請求外,雙方已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 六、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以觀,被告係以訴外人新安公司為相對人,承認借款50萬元及稱如有蓄意罷工願返還超額領取款項等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後段提及之原告僅為承諾書內容之第三人,乃形容被告如有蓄意罷工造成工程無法完成,被告並願負責致展公司延宕工程所有損失之意思表示。原告訴代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中一度自承返還對象為訴外人新安公司,嗣後方改稱為其搞混,顯不可採,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消防管線施工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華昌工程行,後華昌工程行於107年8、9月間將消防 管線施工工程部分,以點工方式實作實算計價予被告施作。詎料華昌工程行因故未繼續付款予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原告因此輾轉為訴外人華昌工程行代墊點工工資予被告。於108年2月近春節期間,被告向原告請領工資款項遭拒,因被告急需給付工資,因此被迫簽訂系爭承諾書,以求收到工資款項。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是以原告支付被告之款項並未達467萬元,實則原告給 付之工程款項均為原告輾轉為訴外人華昌工程行所代墊之實作實算工資,被告並無溢領承攬報酬之事實。 三、被告於108年2月過年後仍委由訴外人碧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惟因於108年4月間起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工資未果,被告於款項未獲付款之情況下,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奈無法繼續施作,並於108年5月間向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108年建字第74號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 。被告係因原告拒絕付款而無法繼續施作,並不符合承諾書所約定之蓄意罷工此前提事實。 四、系爭工程本由原告發包予訴外人華昌工程行,華昌工程行則以實作實算之方式,以點工計價交由被告施作。因華昌工程行未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告,始改由原告直接續付工資予被告繼續施作,是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之義務直接加諸於被告,是本於解釋契約原則,斟酌當時之情形,自應認為斯時之承攬契約已因合意而存在於兩造間。縱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原告已於108年8月22日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據民法514條規定應於發現瑕疵後1年間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卻遲於111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承諾書約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向其承諾,如有蓄意罷工造成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願意返還137萬元予原告,並提出系爭 承諾書為證。被告不否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狀內雖提及需款孔急意思不自由方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然僅係敘述簽立承諾書之前因,並非據此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效力,然辯稱:其係向第三人新安公司為系爭承諾書之意思,原告以系爭承諾書向其提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為「本人誼達公司....如有蓄意罷工,造成工程無法完成,將以合約金額參佰參拾萬元(含追加)計價,超額領取金額肆佰陸拾柒萬元將扣除參佰參拾萬元整,返還壹佰參拾柒萬元並負責致展公司延宕工程所有損失,特以此承諾書為憑。」等語之承諾,業據原告於111 年8月16日當庭提出系爭承諾書正本核對與影本相符為證, 原告持有系爭承諾書正本,應可認即為受領被告公司承諾書意思表示之人。並審酌兩造均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之義務係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如有違反亦以工程計價差額為返還金額,並於承諾書內具體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依據承諾書全文意旨以觀,被告係向原告為系爭承諾書之承諾,要足認定。系爭承諾書第一段所提及借款應係為被告書立承諾之動機,非可認為承諾之對象。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顯無可採。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21日業已當庭更正其主張被告返還對象為新安公司之陳述,因此非得以上開原告業已更正之錯誤陳述,而認系爭承諾書被告返還對象為訴外人新安公司。 二、原告得向被告依據承諾書請求返還13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蓄意罷工,且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業據被告不否認,僅抗辯係因原告積欠款項,非可歸責被告。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款項部分業據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7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嗣該案則經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桃園地院案卷核閱相符,和解內容為「一、本件關於被告致展有限公司所承攬關於訴外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工程中有關消防工程部分,如附件所示承諾書外,兩造均願同意各自拋棄對彼此之全部債權(包含工程款報酬、工具、匯款或現金給付之金錢、損害賠償等一切項目在內)。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依據上開和解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薪資、工程款等債權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未繼續給付薪資而不可歸責停止施工,難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符合蓄意罷工之要件,要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137萬元。 (二)原告乃依據兩造間成立之承諾書提出本件請求,並非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提出請求,是以並無民法514條規定1年時效 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罹於1年時效,顯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系爭承諾書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因此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告給付137 萬元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顯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