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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梅淑徐世禎高偉文

抗告人
謝宗仁
相對人
趙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文書,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既因應受送達人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由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足見該訴訟文書並未實際送達於應送達之處所,則應受送達人既未於應為送達之處所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法院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時,因該住所地所在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機構依規定招領,應受送達人逾期未前往郵務機構領取該訴訟文書,經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並非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故縱將該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亦難認送達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1,2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7月15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係對於抗告人住所新北市貢寮區石壁坑街地址(地址詳卷)為送達,於110年7月22日,因係不按址送達區,郵局招領,而招領逾期,退回本院等情,有退件之公文封在卷可憑。參以首開說明,其送達難認合法,且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公示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是抗告人本件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且本件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顯有偽造嫌疑,除另依法提起訴訟,請求鑑定筆跡外,特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惟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