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王翠芬
- 當事人詹竣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豐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仲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慧琪、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竣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LNB信用市集)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聲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萬0,22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此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二)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在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連服役,月平均薪資為5萬8,320元,然因110年至111年間將資金陸續投入購買虛擬貨幣LUNA幣,未料數月間LUNA幣市值,突自穩定上升轉而大幅劇烈上下波動,聲請人因行情誘惑,遂向民間友人及同袍借款購買LUNA幣,原預想LUNA幣將上漲回穩,便能將前述借款購買之部位售出以歸還借款,怎料LUNA幣市值自高點120美元崩落至12美元,聲請人遂再投入款 項盼能抄底止損,然因LUNA幣市值最終跌落至0.00001美元 ,以致聲請人無力償還積欠民間友人及同袍之借款80萬元,且尚須補100萬元始能平倉,否則將虧損至不能估算,故自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分向金融機構及民間企業申請貸款,以清償積欠民間友人及同袍之借款,然因聲請人及同袍購買LUNA幣之事驚動軍中監察系統及輔導單位,單位恐遭債主前往營區討債影響名譽,力勸聲請人自請退伍,故聲請人始於111年9月退伍,現於華龍工程行擔任建築工,月薪為2萬6,400元,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1萬7,566元,且每月需償還國泰商銀1萬7,87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萬2,375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5,667元、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LNB信用市集-互利金融平台,下稱瑞保公司)1萬0,65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8,561元,合計每月還款金額5萬5,135元,顯逾聲請人 現時每月2萬6,400元之收入,故無法接受協商方案。 (三)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8萬5,848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前為職業軍人,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8,320元之業據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資佐證。聲請人稱於111年9月間已退伍,受雇於華龍工程行,從事建築工地之工人,每月薪資約為2萬6,4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聲請人年輕力壯,並有從軍資歷,應可尋得收入更高之工作,其上開薪資收入要難謂已盡力謀職獲取薪資以清償債務。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 萬7,076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萬7,076元為適當。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如暫以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每月尚有9,3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依據 聲請人陳報目前積欠債權額168萬5,848元,以每月清償9,324元,大約15年多可清償完畢,更何況依其年齡資歷尚可謀 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88年生,現年約2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4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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