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何濟宇、花旗、莫兆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劉德明、星展、伍維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台新當鋪即張芳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濟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台新當鋪即張芳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濟宇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倉儲工作,論件計酬,每月薪資約23,000元,並不穩定,但現積欠車貸及其他民間債務,又須分擔家中開銷,每月入不敷出,為維持銀行正常繳款,只能全靠借貸方式以債養債,長期下來負擔更加沉重,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521,11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曾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即區分144期、年利率9%、每期繳納5,501元,聲請人當庭表明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521,114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 債權結果並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96,667元;另依信用報告回覆書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債權32,0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20,114元、渣打銀行179,000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72,000元,以上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 計499,781元 ⒉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4,55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77,359元(本 金660,000元及利息17,35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為67,627元(含本金65,772元及已到期利息1,355元暨訴訟費500元),此部分合計為809,536元。 ⒊至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台新當鋪即張芳嘉130,000元部分,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函告,惟台新當鋪即張芳嘉於收受通知後並未有任何回應,是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為準。 ⒋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439,317元,尚未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瑞廠牌2009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別無 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雖依聲請人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分別為344,279元(平均每月 約為2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431,889元 (平均每月為35,991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又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現在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投保單位名稱為「永沛企業有限公司」)。再衡酌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其台新銀行帳戶經永沛企業有限公司匯入薪資金額為: 月份 日期 金額 當月合計 左列10月平均 110年8月 10日 15,070元 34,347元 30,016元 10日 3,597元 10日 4,490元 31日 11,190元 110年9月 10日 15,986元 26,269元 10日 293元 24日 9,990元 110年10月 12日 15,039元 30,298元 12日 5,269元 25日 9,990元 110年11月 10日 14,872元 33,761元 10日 8,899元 25日 9,990元 110年12月 10日 14,252元 21,242元 24日 6,990元 111年1月 10日 16,153元 40,839元 10日 5,206元 25日 9,990元 28日 9,490元 111年2月 10日 15,168元 37,696元 10日 13,538元 25日 8,990元 111年3月 10日 17,228元 31,670元 10日 9,452元 25日 4,990元 111年4月 11日 13,939元 23,005元 11日 76元 25日 8,990元 111年5月 10日 18,177元 21,035元 10日 2,858元 存摺紀錄至111年5月16日止 是其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約自受雇之永沛企業有限公司獲取30,016元,故本院暫以前揭每月平均值30,016元,列為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臚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937元,然其係將每月清償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列入其中,是前開金額尚包含非屬每月必要支出之範疇。又本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父母親部分,因聲請人就其家庭狀況陳報其父親現仍有工作、收入,其母親則無工作,其另有1妹已結婚等情以觀,則其現在之扶養義 務應僅就其母親部分,與其父親、其妹共同分擔(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參照),此部分 應計入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¹/₃即5,692元(計算式:17 ,076元¹/₃【倍】=5,692元)。故加總後,其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㈤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為7,2 48元(計算式:30,016元-22,768元=7,248元)。以聲請人 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439,317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費 時199個月(1,439,317元7,248元/月=199月,此部分以無 條件進位法計)即16年又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更何況清 償期間尚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此部分各該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6%,而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上限,是亦足認清償期間所增生之利息,將導致上揭計算之清償期更顯著延長)。從而,依據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