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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高偉文

  • 原告
    張褔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褔銘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2,908元,僅有千元以內之存款,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為844,200元,聲請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合計每月約32,3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經調解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民國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記載聲請人近3個月任職中旭營造,收入 平均約25,4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第33 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聲請人每月應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26,150元(計算式:25,400元+750元=26,150元)。 ㈡聲請人之支出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包括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內,每月 約32,3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聲請人之長子、長女均按月領有兒童 生活補助2,802元、家扶扶助2,550元,長女並按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存摺影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17日基 中社字第11101036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113頁),另觀之聲請人長子之存摺影本,聲請人之長子亦應 按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 之長子、長女每月各領有補助、扶助金額6,102元(計算式 :2,802元+2,550元+750元=6,102元),而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應由父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為10,974元【計算式:〈(17,076元-6,102元)÷扶 養義務人2人〉×2名未成年子女=10,974元】。則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28,050元(計算式:17,076元+10,974元=28 ,050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將未成年子女補助金額列入其每月收入,倘以此方式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8,354元(計算式:26,150元+6,102元+6,102元=38,354元),而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不扣除未成年子女領得之扶助、補助金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2名未成年子女=17,076元)。倘以此方式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202元(計 算式:38,354元-34,152元=4,202元),每可供清償債務之 餘額約50,424元(計算式:4,202元×12月=50,424元)。 ㈣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陳報結果(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洛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並未陳報,茲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22,000元、24,000元、55,000元、53,000元計算,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7號卷第31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亦未陳報;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22,161元及其中19,888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則算至該公司陳報之日止,合計金額為80,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亦未陳報),總計為317萬餘元。聲請人66年生,現年4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0年。以聲請 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依卷存事證,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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