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明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明義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陳明義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 元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 、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4)×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但就財產目錄部分則陳報為「無」,惟財產目錄就此部分仍應就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其他土地、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有價證券則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等項之變動狀況。 三、聲請人雖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仍請提出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供參。 四、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 服、教育、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聲請人陳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關於日常油資及維修保養費用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聲請人每月有特殊需求之支出情況(如醫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陳稱目前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並陳明該址房屋為配偶所有,並由配偶負擔房貸等費用。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並說明聲請人配偶是否有收入?收入多少?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攤方式與金額?聲請人與配偶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為何?支出費用各為何?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六、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七、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八、陳報受扶養人最近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最新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清單。 九、說明受扶養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聲請人雖將其子女陳報為受扶養人,惟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僅陳報為1人,核與 其子女得受父母扶養之情形有異,此部分同有釐清之必要)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各扶養義務人如何負擔其扶養義務。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卻由聲請人負擔,亦請釋明其原因,併請提出相當之證明說明之。又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並提出教育費、伙食費、雜費、健保費等支出之收據證明及計算方式。 十、陳報聲請人現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 十一、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前曾擔任獨資商號永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又依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商號係於110年9月29日歇業,則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有未明。請一併提出上開「永盛企業社」營業相關資料,包含2年 內之營業稅申報紀錄等,俾便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