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高偉文
- 被告徐國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國智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國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3,971元,財產為民國98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無保單價值之保單4筆,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擔任雜工之收入每月約30,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356,784元(即以109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計算,為每月14,866 元),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4號)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據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98年10月出廠之機車1輛,已無殘值,並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1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1筆、健康暨傷害險2筆及上開機車之強制險1筆,均無 保單價值等情,並提出富邦產險續期保費繳款通知書、超商代收續保保費繳款單、富邦產險保險單及保單首頁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聲請人陳稱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 ㈡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係以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計算,為每月14,866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356,784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並未逾上揭17,076元之標準,堪予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4,86 6元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15,134元(計算式:30,000元-14,866元=15,134元),則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 為181,608元(計算式:15,134元×12月=181,608元),聲請 人53年生,現年5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7年。聲請 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250 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並未陳報,茲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33,896元計算,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19頁) 。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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